辩称债务系误解,举证不能遭败诉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杨春琴 发布时间:2018-12-04 浏览次数:733
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却称并未和对方发生业务往来,该债务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2017年4月25日,刘某向黄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某欠黄某货款十万五千,承诺于2017年7月底前结清。刘某在欠条下方签名并书写日期。之后,刘某陆续还款25000元,余款80000元一直未付,2018年5月,黄某起诉要求刘某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
原告黄某陈述,2016年开始其为被告供应面料,并按被告指定地点送货,被告应支付结欠的货款。
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形成欠条的基础事实是某服饰公司和某面料公司的交易行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债权债务主体的重大误解,在原告无法出具该纺织公司的财务收据后,拒绝付款是正当合理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发货明细码单中均未出现该面料公司的字样,虽然被告提交了有面料公司字样的色卡、样布,且部分发货明细码单中载有该服饰公司的字样,但在被告已出具欠条对结欠原告货款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业务即为该面料公司与该服饰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其个人与案外人胡某洁之间的转账记录,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洁系该面料公司的财务人员或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相反,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一直以其个人名义汇款,以个人名义出具结欠原告货款的欠条,在出具欠条之后仍以个人名义继续付款。故抗辩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给付原告黄某货款80000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某提交了刘某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刘某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该面料公司与该服饰公司之间,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刘某的抗辩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