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8日,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乡道上行驶(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4时许车辆行至A乡某路段时撞到路旁的水泥罐架,造成车辆及水泥罐架损坏,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系因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本起事故因张某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根据《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本案事故发生的乡道应由被告A乡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养护。《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农村公路上以及农村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硬化路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事故现场路边的水泥罐设施系被告B水泥有限公司所有。水泥罐的底部铁架距离路面边缘最近距离只有47cm。

  法官说法:本案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三轮摩托车中未谨慎驾驶,撞到路旁的水泥罐架死亡,张某本人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本人承担主要责任。B公司是涉案水泥罐的所有人,该水泥罐的铁架底部距离路面边缘最近距离只有47cm,违反了《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道路通行构成安全隐患,B公司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A乡人民政府作为涉案乡道的管理与养护责任人,涉案的水泥罐长期设置在道路边缘,对道路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清除,被告A乡人民政府在道路管理与维护中存在管理疏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灯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A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也应适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