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该案承租方认为出租方违约以致自己无法使用涉案场地,因此要求赔偿损失,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6日终止,并判令出租方支付承租方部分赔偿款,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时隔一年多,出租方由被告摇身一变成为原告,要求承租方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的租金。

庭审中承租方承认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但表示租金未付是由于对方根本违约:一方面,出租方未能正常供电,致使自己无法正常经营;另一方面,出租方曾擅自破坏承租场地通向外界的唯一一条道路,致使自己出入场地困难。此外,承租方还提出,虽然在前案中法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6日终止,但出租方早在2015年11月份就将案涉场地另行租给他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而承租方也将自己的经营设备、材料陆续搬离该场地,因此2015年年底双方均已默认合同终止。

法院审理认为:1.前案判决已对合同终止日期做出认定,应以前案认定日期处理本案纠纷;2.合同终止前原告的不当行为降低了土地使用价值,故应按原告租金标准50%的比例支付租金。

法官提示:对于业已发生的诸多纠纷,很多当事人未采取积极态度有效沟通,而习惯于回避、推诿甚至对抗,以致双方纠纷难以调和而诉至法院。但我们应认识到,诉讼作为纠纷的事后解决机制,其本身存在一定局限性。为了从根源处解决纠纷,一方面,当事人在事前沟通时应树立风险意识,双方应在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中将对自身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落于纸面,做到有迹可循;另一方面,当事人在事后解决纠纷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很多当事人明知自己也存在过错,但依然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少昔日相处愉快的合作伙伴为争蝇头小利而对簿公堂,这样不仅损害双方的感情,更损害自己的商业信誉,输掉的不仅是官司,更是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