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未按约定核定损失,擅自将其事故车辆交至其他地方维修,最终扬中法院判决其独自承担超出约定维修地的评估费用。

 

201112月,原告陆某驾驶轿车沿某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勘验现场,核实损失,原告陆某本应可以就事故车辆维修的费用要求某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但事后某保险公司与陆某重新约定在常州某4S店维修核定损失,后常州某4S店确定车损为78598.59元。然而原告陆某在得知车损后擅自将事故车辆拉出4S店,在别处维修,修理费用高达110000元,于是,原告陆某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内赔付维修费用110000元,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陆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实际维修费用近110000元。

 

该案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及时勘验现场,核实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及时勘验的义务,原告本应可以按车辆实际维修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常州某4S店进行定损、维修。20122-3月份,常州某4S店确认车损为78598.59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法院也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中赔付原告78598.59元。但原告违反约定,擅自将事故车辆送交其他汽修厂维修,对于超出定损单78598.59元以外的汽车损坏部件进行维修,原告应当及时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勘验确认,原告未尽通知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超出定损单78598.59元以外的维修费用是因事故造成的相关证据。据此,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钱某车损78598.59元,其余费用由陆某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