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出借人? 谁是借款人?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2-10-31 浏览次数:4936
就那么一桩民间借贷案件,谁是出借人,谁是借款人,事实在那摆着,而双方当事人总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法庭上闹得沸沸扬扬。那么,法院对此是怎么认定的,又如何作出裁决的呢?
近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张某诉被告殷某、被告盐城市某糖业有限公司(下称:某糖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殷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8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及标准为: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16900元;3、被告某糖业公司对被告殷某应给付原告张某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1年10月19日,殷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同月24日止,利率为日2‰。如借款人不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张某追偿的,自愿承担追偿的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所有追偿费用,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张某郑重承诺:我们所提供的材料都是真实的,倘若因我们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贵方损失的,我们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某糖业公司及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在该借条上担保一栏签章担保。当日,张某借用丁某的银行卡汇给殷某80万元。随后,由于两被告未予偿还,张某一纸诉状将殷某及某糖业公司告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殷某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殷某按约定承担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旅差费合计16900元;3、被告某糖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张某委托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代理合同载明,张某需交律师代理费16700元,因办理案件产生的打印、通讯、交通、住宿等一切费用由张某承担200元等。2012年8月6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张某开具了16900元律师代理费税票。
庭审中,丁某证明张某借用其银行卡的事实。
而被告殷某则辩解:1、80万元的借条是我出具的是事实,但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某糖业公司,故借款人应为某糖业公司,而不是我。2、该借款是丁某汇给我的,故出借人应是丁某,而不是张某。因此本案张某无诉权,同时,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盐城亭湖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殷某之间的借贷行为除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外,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某借款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殷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盐城市某糖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某糖业公司在被告殷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上签章担保。故被告某糖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率的问题。因被告在2011年10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的日息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故被告承担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代理该案的律师事务所己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于2002年5月16日发布的苏价费[2002]378号《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收费标准收取原告张某16900元律师代理费并出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被告辩称所借款项为丁某汇出,丁某是否作为出借人以及本案原告张某是否无诉权问题。因丁某证明张某系借用其银行卡,并经当庭质证,被告殷某无异议,其应当作为张某作为出借人的证据,同时,亦证明被告殷某认为原告无诉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理应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