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心”能免除责任吗?近日,大丰法院审理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某学校总务主任为施工方借款提供个人担保,其以该担保系为出于对学校工程进度着想的责任心应属履行职务行为进行抗辩,法院判决其个人承担保证义务。

 

20099月,某校综合楼开工建设,该校的总务主任王某主抓单位综合楼的工程建设。因校方工程资金支付进度缓慢,施工方亦无力筹集更多建设资金的情况下,为催促施工方早日完成工程施工,加快工程进度,在施工方的要求下,王某以个人名义向施工方提供了担保向原告借款数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后因该校工程资金未落实到位,施工方无力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审理中,王某反映其作为单位工程建设的主要负责人,主抓工程进度,就因单位资金不能到位,为完成工程进度,才帮助施工方借款担保,应属于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反正学校差欠借款人工程款,学校应给付这笔借款才对,要我承担保证义务多此一举。

 

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以个人名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关系合法有效。王某虽为学校总务主任主抓工程进度,单位差欠借款人的工程款,应属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王某据此来证明其担保行为属于履行单位职务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系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为施工方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出了单位的职务范筹,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法院据此未采纳王某的意见,判决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