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丹阳法院判决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泵业公司与丹阳某公司分别于2007321日、200744日、20071123日签订了水泵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额为596000元。合同签定后,上海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丹阳公司支付了价款544889.69元。余款51110.31元上海公司索要无着,向丹阳法院提起诉讼。丹阳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作为保证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双方签署验收文件后十日内才能付清。故原告诉求尚不够给付条件。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公司履行了出货义务至今已超过一年,双方虽然未签署验收文件,但丹阳公司一直在使用水泵,同时其在庭审中亦未对水泵质量进行抗辩,故应当将余款给付上海公司,据此法院判决丹阳公司给付上海公司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