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矫治外来未成年犯工作呈现三大问题
作者:徐明晖 发布时间:2011-03-25 浏览次数:550
苏州平江法院2010年审结的少年刑事案件中,随父母在苏居住的非苏州籍未成年犯占非苏州籍未成年犯总数的45.5%。这些人员在苏居住时间基本超过一年,且其家庭短期内无回原籍生活的计划。虽然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中的70%的未成年犯宣告了缓刑,并送交苏州司法部门进行社区矫正,但其中57%的缓刑人员是经法院多方协调后才得此机会。对外来未成年犯实施平等司法保护对教育挽救这些失足少年具有重要意义,接收矫治外来未成年犯工作中显现的问题亟待分析并加以解决。
一、存在问题
1、对外来未成年犯拒绝接收。除少数城区司法部门积极接收外来未成年犯并认真落实相关社区矫正工作外,多数司法部门对该项工作表现消极,不论外来未成年犯在其辖区实际居住多久、平时表现如何、犯罪情节轻重、是否具备帮教条件,常以“此人户籍所在地不属本辖区且在本辖区暂住时间不明”为由,拒绝接收其为矫正对象。
2、对审前社会调查敷衍塞责。因不愿接收外来未成年犯在本地进行社区矫正,一些司法部门在接受法院审前调查委托函后,或在进行象征性的调查后函复法院“此人及家庭与周围群众不接触,对其情况不够了解”,或干脆电话回复法院“此人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无需进行调查”。审前调查工作的缺失,极易对法院科学化、合理化量刑造成影响。
3、对法院的调查和协调工作不予配合。有的司法部门非但不履行审前调查职责,对法院关于派员共同进行调查的请求也推三阻四;个别司法部门在法院专程送达缓刑听证会邀请函后未说明理由不予参加;还曾发生法院委托司法所调查后,未成年被告人及家人租住房的房东经当地社区工作人员的多次“联系”、要求租户立刻搬离的情况,后经法院及时介入才未造成该未成年犯无法在该地进行社区矫正的既成事实。
二、原因分析
1、一些区域特别是城郊结合部,外来人员相对密集,缓刑人员数量相对较多,相对应的社区矫正工作力量配备不够充足。
2、外来未成年犯的家庭教育条件和帮教条件相对薄弱,且存在迁居的可能性,对这些人员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存在一定难度。
3、重新犯罪率是社区矫正工作的考核重点,而社区矫正对象越多,重新犯罪的风险也就越大。一些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认为,接收外来未成年犯本属额外工作,不能因这些人员重新犯罪而影响考核成绩。
4、《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明确,社区矫正对象如“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管理”。上述规定中对经常居住的时间并未明确,如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解释: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则期限过长,一些外来未成年犯将失去在暂住地进行社区矫正的机会。
三、对策及建议
1、法院应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多种途径,强化对外来民工子弟及其家长的法制教育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
2、对一些司法部门不能提交符合要求的社会调查报告并拒绝接收外来未成年犯的情况,法院应当委托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或者开展自行调查,对具备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犯,应当从有利于帮教矫治的角度,主动与司法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支持和配合。
3、建议上级部门开展较高层面上的工作协调,推动基层司法部门对暂住外来未成年犯的接收和矫正工作,同时设立相关工作平台,切实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从而将江苏省高级法院和江苏省司法厅等单位联合下发的《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和《刑事案件未成年人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4、对社区矫正机构接收外来未成年犯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将暂住时间确定为连续居住满三个月,同时可附加“与父母或其他成年亲属在暂住地共同生活”、“有相对固定职业、单位愿意协助监管”、“办有暂住证”等条件。
5、可以按辖区总人口的比例和矫正工作的实际情况配备矫正人员的职数,以保证矫正工作力量配备。
6、司法部门应优化社区矫正工作考核标准,对缓刑人员重新犯罪的情况要加以具体分析,不能就此简单否定该地区的矫正工作,可以将矫正工作是否积极落实到位细化成各种项目,明确相应的考核标准,以免除基层司法所或社区矫正机构因接收外来人员为社区矫正对象而承受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