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产生于惩治贪污、腐败这一特定历史背景中,司法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却成为事实上的“附带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是由严密的证据系统来支持的,任何一方面的证据出现断点,都会使整个认定系统坍塌,从而导致不能认定犯罪。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了规避法律,经常会编造各种理由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这些没有证据可查、没有证人作证的单方“说明”财产来源,是导致大量巨额财产无法认定为非法的主要原因。对此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逐步杜绝取证盲点,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取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能依。

 

一、建立和完善公务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

 

财产申报制度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建立和完善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国家的有效的监督之下,防止当出现巨额财产时才发现其来源难以查明的失控状态,同时扩大财产申报的主体和范围,使之与现行立法相一致。应加强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对各级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情况的审查和监督,以推进现行的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和完善。

 

二、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

 

在我国实践中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查处、惩办大部分源自群众的举报、纪委的查处和媒体的揭发。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党、国家和群众三方面加以监控,广开举报渠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充分发挥纪委作用,多层次地打击腐败。

 

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拥有人范围应当相应扩大

 

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拥有人应当扩及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信托人、关系人等在内的关系人网络。我国目前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在实践中并不包括其关系人。然而从我国当前实践种的贿赂案件来看,多数受贿人是利用自己的亲属作掩护,采取间接受贿的方式。这部分财产名义上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利用手中的权利换来的,有的仍归受贿人支配,有的属于受贿人赠与,但是实际控制权多半在犯罪嫌疑人手中。等被司法机关查证受贿时,犯罪嫌疑人以此就可以推卸责任,办案人员在没有其他有利证据时,案件也只能不了了之,犯罪嫌疑人就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我们借鉴外国的经验,我们在立法上也应做出详细规定,堵塞这方面漏洞。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问题有待于完善

 

我国刑法受贿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期仅仅五年。这样,在办案人员不掌握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财产来源反而有利。我国在立法上应规定:结合犯罪嫌疑人受贿贪污的有关事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状态,可以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受贿或贪污的证据。

 

五、应当加强犯罪嫌疑人在说明财产来源时的举证责任

 

作为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说明其财产来源。本罪规定的由犯罪嫌疑人负举证责任是我国刑法的一大进步。应当将刑法第395条第一款中“可以责令说明”修正为“应当责令说明”,以增强法条适用的必然性。同时,还应加强“说明”的程度,即“说明”是否圆满。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都不以犯罪嫌疑人对财产来源做出说明或解释为限,而是要求做出满意解释。如香港、新加坡均要求做出圆满解释。而我国现行法律仅要求“说明”就行,所以实践中几乎很少有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的情况。如果现行法律能进一步对于“说明”加以限制,要求犯罪嫌疑人做出“满意的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说明”,那么有意逃避法律的贪污贿赂分子就不那么容易逃脱。

 

六、改革现行反腐机制,着力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实现率

 

司法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为事实上的“附带罪名”,除了法律条文本身存在问题之外,更主要地是由于执法、司法状况整体不够好,相关配套制度不完整或有制度而不执行,法定反贪污贿赂犯罪专门机关职能发挥不够好。因此,有必要改革现行反腐机制,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适用提供良好的配套体制和法治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