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13周岁)系被告某中学的住宿生,住宿在学校女生宿舍104室。该宿舍内置双层床6张,南北向排放,东西各三张,上铺的外侧床沿均设一安全栏杆,东侧床的安全栏杆偏北,西侧床的安全栏杆偏南。原告所睡的床是西侧最南端的上铺(该床购置于2001年),该铺长1.95米,宽0.9米,距地面1.52米,安全栏杆高0.17米,安全缺口长1.02米。2009219日凌晨,原告在睡觉时从上铺摔下受伤致右眼视神经病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281461.69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事故的责任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有相关的安全制度,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对学生就寝的位置有过明确的要求。如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睡在有护栏的一侧,就不可能出现原告在睡觉过程中从床上摔下受伤的情况。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清楚护栏的作用,也应意识到睡到无护栏一侧有可能从上摔下受伤,原告放任这些情况的出现,导致其自身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住宿在学校内,原告的父母已无法对原告进行监护,监护责任在被告。被告床具的摆放不合理,如按照被告的要求,另一个学生势必要睡在原告的脚下,这有违常人的生活习性,是不合理的要求,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这种要求就寝,错不在原告。而被告提供的床具所留安全缺口过大,导致原告在睡觉过程中从上摔下受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的责任在被告,原告没有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失偏颇。事故往往是几种因素综合发生作用的后果,我们不应扩大某一因素在事故中的作用,而无视其他因素的存在。笔者认为,本次事故即为几种因素综合发生作用的结果。被告床具的护栏均偏在同一侧,被告就此要求学生按护栏位置就寝,必然造成睡觉时头脚相连的现象,学校应当意识到有人会对此感到不舒服而不能按此要求就寝,事故当晚,被告未能及时提醒原告应睡在有护栏的一侧,未尽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的床具护栏高度小于国家标准、所留安全缺口长度远远大于国家标准(1997年修订的床类家具主要尺寸的国家标准中,安全护栏高为0.2米,安全缺口长为0.5-0.6米),被告所提供的床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二;学生住宿在学校,被告应承担教育管理责任,并不承担监护责任,原告的父母应承担监护责任。原告父母没有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导致原告从床上摔下受伤,其父母在监护问题上有欠缺,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三;事故发生时,原告已13周岁,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对安全有一定的辩别能力,其对安全的疏忽大意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四。毕竟原告尚未成年,其父母不能实时教导原告,而被告安全管理不善、床具不达标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笔者认为被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其父母应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