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中存在问题分析
作者:殷林坤 发布时间:2011-03-25 浏览次数:660
自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起,在人民法院中开展了20多年的司法鉴定工作就从法院的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分离出去,审、鉴分立是司法中立性这一本质特征的具体体现。今后所涉及审判活动中有关法医类鉴定等业务,则转向委托依照《决定》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内容涵盖文检、法医、建筑、会计等诸多方面。
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作为司法证明的一种重要手段和证据方法,在发现和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各类诉讼中,许多案件都要涉及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作为重要的法定证据,在证据数量中所占比重逐年加大。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规定还不够具体、细致,以致出现了一些不正常、不合理的“乱”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据司法鉴定管理调查,投诉举报主要集中在伤情、评残和价格评估方面,主要诉求是对鉴定结论不服,对鉴定期限、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人资格、技术标准适用、鉴定收费、鉴定人出庭等等持有异议。
据笔者调研,当前司法鉴定中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有:
一、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的执业情况监管不力,司法鉴定人资格准入“门槛低”。导致某些案件的鉴定结论随意性大,使诉讼争议加剧,影响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服判率,甚至引发新的涉诉冲突。当前的鉴定体制,是社会中介机构将本行业的执业资格证书拿到司法行政部门注册、从业机构和人员达到一定要求,即可获准司法鉴定资格,每年再履行年审程序,就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操作规程从事鉴定工作。这样使以前的公益性司法鉴定推向社会,其性质就变为经营性,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直接与其自身的经济利益挂钩,行业监管存在盲区。
二、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的执业情况监管不力。司法鉴定推向社会后成为了一种有偿服务,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容易出现鉴定人会尽量满足委托人的要求,从而出现虚假、错误乃至违法鉴定的几率大大增加。 虽然法院已经规定通过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其实仅是起到了限制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人员“照顾”某些鉴定机构生意的作用。而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后,当事人往往仍会利用各种关系,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攻关”,争取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因此, “人情鉴定”、“金钱鉴定”等舞弊现象就在所难免。
三、鉴定收费标准较高、缺少规范。与诉讼标的相比,多数案件的收费明显偏高,成千上万元不在少数,且均是先收费后鉴定,无减、免、缓情形,如费用的审核,主要由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凭借一般的专业常识来审定相关费用支出的合理性,除人工成本基本没有其他支出,却动辄收费在千元以上(如需要动用专业的检测设备则另增加费用),有不少案件的收费金额还超过诉讼标的,而鉴定人员的工作量不过是仅用很短的时间翻阅一下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和单据,然后出具审核报告而已,有时翻阅资料到出具报告的过程累计不超过1小时,却也收费以千元为单位。
四、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困扰法院裁决。《决定》确立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的、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目前并没有改变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局面。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影响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造成了鉴定时间的延长,审判人员对多个鉴定结论难以取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当事人双方往往是一级一级地找司法鉴定机构,打官司结果成了“拼鉴定”。经常会遇到不同鉴定部门对案件同一问题作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的情况,这给法官的审查判断带来很大的困难。
对策和建议
一、在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中引入调解(和解)机制。及时、妥善地解决诉讼权益争议,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这种效果,虽不能克服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但至少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作用,目前全国有多家法院已经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从实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在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上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至少目前还未出现负面的评价。
二、积极发挥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为审判执行部门与鉴定机构之间“防火墙”、“隔离带”的功能。司法鉴定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要求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应的知识结构和专业水平,然而我国在鉴定人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审查上存在漏洞,没有法律法规对鉴定人资格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鉴定人员作为鉴定人的资格没有经过专门的审查、考核和登记注册。虽然我国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作为一个整体受过相关部门一定程度的资格审查,但该机构所属技术人员的资质情况,几乎未受任何形式的审查考核。从司法鉴定活动本身规律看,鉴定人的水平和职业道德往往对鉴定结论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人民法院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人员应当严格鉴定机构的遴选程序,明确督办人对外委托办理时限和鉴定机构工作时限,强化审鉴分离及案件流程监督管理。对司法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时,尤其是发现司法鉴定结论有明显错误或鉴定机关存在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等故意违规、违法鉴定行为,就应当行使职权,对鉴定机构违规行为及时通报,并视情节暂停乃至取消鉴定资格,并按照相关规定启动纠错程序,防止有损司法公正的结果的发生。制定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具体包括委托鉴定管理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要求以及鉴定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建议国家构建分级的司法鉴定体制,使鉴定机构部门化系统化。这样一是可以使司法鉴定人员鉴定行为受到机制上的约束;同时可以避免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利于司法鉴定自身更理性更科学地发展与完善,使司法鉴定分布趋于合理,有利于整合社会司法鉴定资源。使鉴定机构部门化系统化。这种鉴定体制遵照《决定》的立法精神既不设在司法行政机关也不设在法院,自成系统由法院监督管理,这样一是可以使司法鉴定人员鉴定行为受到有效的约束;二是可以避免重复鉴定、久鉴不止;三是利于司法鉴定自身更理性更科学地发展与完善;四是可以使司法鉴定分布趋于合理,有利于整合社会司法鉴定资源,消除同一类鉴定机构林立的现象。同时建议成立国家和省级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在省内和国家内有影响的重大疑难案件,从立法上规定,重新鉴定首先到省级专家鉴定委员会,仍然不服且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经省高院司法技术部门审查后,方可到国家指定的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且规定此次鉴定即为终局鉴定。以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并使恶意异议得到遏制。
四、建议将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管理权仍交回人民法院。
由于司法行政部门不直接参与刑、民、行政案件的处理,对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情况了解不多,日常鉴定出现的瑕疵是很难了解或发现的。而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是从法院开始的,鉴定结论出具后,是法院审理或执行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结论出具的是否客观、科学、公正,当事人会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法官也会综合全案情况衡量鉴定结论的质量,这些意见和要求很快会反映到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既能保证管理的一致性,又能保证司法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