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之构想
作者:季艳 发布时间:2011-03-25 浏览次数:577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除了科以刑罚外,监狱、少管所采取的监禁、感化等矫正措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未成年罪犯被集中关押教育,交叉感染性强,适用缓刑、减刑、假释、刑满释放后的再犯罪率也较高。笔者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为视角,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方式,探索构建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
一、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文化基础。自古以来,我国就有和合文化传统,《论语》有“君子和而不同”之论,《孟子?公孙丑下》有“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之论,皆可说明中国儒文化以和平与和谐为主要基调。有学者还将我国的文化精髓概括为“和合”文化[1]。博登海默曾说:“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人民特别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续至今。”[2]一直以来中国人追求的不是打官司、争是非,而是息诉和无诉。刑事和解契合了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以和合来化解冲突,以和合来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相处。
(二)法律基础。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却能找到其运行依据及相关规定。如我国《刑法》第61条授予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规定了法官调解制度等。另外,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等类型案件,这些措施都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内涵。
(三)刑事司法政策基础。我国对未成年罪犯的保护一直是重视的,在刑事政策层面上,历来强调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须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较为宽松的刑事政策。对于轻微犯罪者在刑事立法上考量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考量非刑罚化、刑事执行上考量非机构化,以达到防止再犯及促进犯罪者再社会化。我国刑事和解正是通过和解、赔偿等方式,达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化处理,符合我国一贯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
(四)实践基础。早在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制定《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首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先河。从全国范围看,大规模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试点出现在2003年之后,北京、上海、重庆、湖南、四川等九个省级政法机关都出台了相关规定,在刑事和解基础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免处或缓刑等。
二、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1、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结合我国的刑罚规定,在目前阶段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应限于未成年人的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伤害案件等,且有明确的被害人,并且宣告刑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未成年人是再犯、累犯、惯犯以及未成年人实施的其他雇凶伤人、涉黑涉恶、携凶器伤人等恶性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2、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首先,刑事和解应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和解为基本前提。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被害人的自愿参与是不可缺少的。如果被害人的参与是基于强迫、威胁、引诱,并非出于自愿接受和解的,就应及时停止和解,启动传统的刑事程序。其次,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我国刑事和解也必须在满足这一证明要求的前提下才能进行。
3、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笔者认为,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可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适用。侦查阶段不适宜刑事和解的适用,因为侦查阶段的立案以查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为标准,换言之,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即应该立案。然而,刑事和解的启动则以案件事实清楚、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真诚交换彼此的意见为前提。因此,在欠缺有效法律监督的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由于证据不足和事实不清导致任何一方信息不对称,从而偏离刑事和解之初衷。
4、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
(1)审查起诉阶段的运作程序: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其认为适格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制度规定,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如果被害人损害得不到足够赔偿或被告人漠视被害人利益,被害人不同意采用刑事和解解决冲突的,不得适用该制度。
对于双方和解意向明确、分歧不大的,检察机关要充分告知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适用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促成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一致和解意图。对于参与和解双方在赔偿金额、赔偿时间等方面难以在短时间内达成一致的,检察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员作为社区调停人主持调解。和解协议的达成可由加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加害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民调解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参与。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进行直接交流,受害一方表达犯罪行为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加害人认罪并向被害人表示悔过,被害人表示宽容和谅解,就此制作和解协议书。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同时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和补救能力。
达成刑事和解书面协议后,检察机关做出不予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侦查机关(部门)撤案。同时检察机关应监督对加害人非刑罚处理的执行,保证被害人按时足额获得赔偿。如果加害人悔约不履行协议,或者被害人没有和解的意向,则应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审判阶段的程序设计:审判机关刑事和解一般应采取协议方式,程序上应分为:和解准备、和解会议、签署协议、协议监督。和解准备工作主要是调停人了解案情,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分别与被告人和被害人私下会谈,询问双方是否愿意刑事和解。如果双方均有和解意愿,调停人向合议庭汇报,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和解会议是在合议庭同意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和双方当事人初步达成和解意愿后,调停人将双方召集起来,在调停人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被害人对未成年罪犯的悔罪表现及和解诚意表示宽容、谅解,并愿意达成和解协议的,调停人根据双方意愿起草和解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未成年罪犯的父母也应签署协议,有利于和解的履行和监督。合议庭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在确保赔偿履行或得到履行的前提下,依职权可以判处未成年犯罪非监禁刑或免除处罚。
5、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监督履行。在以刑事和解的方式作出不捕、不诉决定后,可以指派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作为“和解协议监督人”,对加害人履行赔偿协议情况进行适时检查、督促。对于加害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加害人以金钱收买受害人或受害人慑于加害人的威胁以致于并非自愿签订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启动诉讼程序,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审判机关依据刑事和解制度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分,对加害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协议的监督,可借鉴国外做法建立一种社区服务模式,对不同的加害人根据其原本应判处的刑期,确立一个合理的社区服务期限,进行社区公益活动。当犯罪人违反刑事和解,逃避责任的情况下,代表社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决撤销原刑事和解协议。
参考文献:
[1]张文立:《中国文化的精髓——和合学的考察》,载《中国哲学史》1996年第1-2期,第43页。
[2]〔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