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民营企业,因其注册成立宽松、经营模式弹性、管理手段简单等特点在海门地区经济腾飞过程中起到了巨大作用,也为海门地区民间资本积累提供极大助力。但随着近期宏观经济形式的较大起伏变化,很多小企业经营发生困难,在经济增长高速运行时期没有显现的较多企业内部管理、外部公权力监督的问题浮出水面。近期,海门法院受理的小型民营企业股权纠纷、公司管理纠纷大幅增加,凸显出公司法在小型民营企业管理和制度规制中的一些问题和尴尬。海门法院经调研分析,对此提出建议。

 

存在问题:

 

一、存在公司注册成立时虚假出资,成立后抽逃出资;公司运行过程中违规股权回购、随意减资等情形。该类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公司治理等具体事项,公司外部人员无从知晓,较多涉诉企业发生上述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后因分配利益不均等矛盾而诉至法院,审理中审查出上述问题。

 

二、存在公司经营中公司财产和控制人财产混同、非经营性占用公司注册资金、未按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在未填补经营亏损或公积金的情况下违规分配公司利润等情形。此等公司资金利用方式和利润分配方法问题也是公司外部人员所不能知晓的,部分企业因利润分配不公等问题涉诉,而被法院审查出存在上述问题。

 

三、存在公司注册成立后不经营、不年审或者停止经营后不清算、不注销,公司控制人自行将公司财产变卖后撤资的情形。往往此类企业涉诉时已经“人去企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极大损害。

 

四、企业在自行清算过程中不遵守公司法及主管部门响应规定,违规清算,为股东利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部分控股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之类问题时有发生,一旦涉诉因自行清算后公司财产不清、账目不明,法院在强制清算过程中也无法再行核实。

 

分析:

 

一、公司法的制定是以股东人数较多,互相无关联的大企业为原型,没有考虑到家庭家族式、股东较少、结构封闭的小企业的不同运行机制,三个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就此类问题进行规定。因此小型企业往往并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运作,而一旦出现纠纷,往往引用公司法法条进行抗辩,为自己行为寻找合理性依据,给商事审判法律适用带来困难。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类小企业的监管比较宽松。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部门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成立、变更、股权转移等仅进行形式审查而没有实质监管,导致公司法中很多对公司运行机制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一旦涉诉,法院因不具有行政权力,对此类问题也不能有效规制。

 

三、法院审判中一旦发现此类问题,唯一可行处理方法即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但众所周知,司法建议对行政机关并没有强制约束力,而且仅能就个案敦促相关行政部门对违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四、法院审判中一旦发现商事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就应当将该案向公安部门经侦机构进行移送。但最高院和公安部并没有就经济类刑事案件的移送下达具体可操作的规程,法院唯一可以援引的行政法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第310号令)》实际并不能适用于非行政机关的法院系统。

 

建议对策:

 

一、在最高院不能就此类问题颁布全国适用的司法解释之前,各省高院,地区中院应当就小型民营企业运行过程中的上述问题以纪要的形式统一审判尺度,解决该类案件处理“无法可依”,仅靠每位承办法官“个人释法”处理纠纷的窘境。

 

二、汇同公安部门出台具体可操作的经济类刑事案件移送的程序性规定,防止法院移送无章可循,甚至法院、公安部门相互推诿的事件发生。

 

三、工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公司经营管理监督的长效机制,否则《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就公司资本及财务制度的规定就失去了时效性,仅能在纠纷出现后再行填补和处罚,实际上此时损失已经出现,难以进行有效救济。

 

四、建立法院同工商、财政等部门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在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企业、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行为能够及时反馈到相关管理部门,以进行有效约束和及时处罚、整改。

 

五、加强对小型民营企业的普法教育,使其了解对公司法的规避行为的法律后果;违法公司法行为为其公司治理、利润分配、股权转让、公司清算过程可能埋下的纠纷隐患,从根本上“铲除”小型企业所有人“钻法律空子”的侥幸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