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如何认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
作者:陆文婷 发布时间:2012-10-30 浏览次数:2543
目前,车辆挂靠经营方式在我国普遍存在,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何确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对该问题如何界定也成为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难点。
有这样一起执行案件,原告五人依据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执行人员通过向车辆管理所查询,得知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有两部车辆,遂通过有关部门协助,查封了这两部车辆。案外人丙得知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车辆是其出资购买挂靠在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的,要求解除查封措施。此后丙提供了购车合同及发票、完税证明、车辆挂靠协议、客车租赁服务合同、汽车销售公司情况说明、丙所在村委会及小区邻居的证词等证据,但不能提供确凿的购车出资证明。丙委托的律师又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批复,作为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以证明丙是争议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执行人员经调查查明:购车合同、购车发票、完税证明显示的购车人均为被执行人乙公司,并且客车租赁服务合同也是乙公司签订,收益也缴入乙公司账户。
本案中对查封车辆的处理最关键的是如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在如何认定本案查封车辆所有权的问题上,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对本案查封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批复精神,丙的异议成立,法院应解除对车辆的查封。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查封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遵循《机动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是正确的,执行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案外人丙虽然声称自己是实际出资人,但该争议车辆挂靠在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在车辆管理所的户名登记也是被执行人乙公司。丙与乙公司签定了挂靠协议,并按照协议取得营运收益,但该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遵循《机动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采用登记为公示方法,机动车等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认定应以登记为准,机动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是认定车辆所有权人的重要依据,因此本案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其次,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等行政管理上的登记,并非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将本案适用有关批复精神对查封车辆的所有权进行重新确认,不仅不能保持司法统一性,而且势必增加法院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难度。在审理和执行类似案件时,势必要对车辆所有权进行重新确认,容易造成案件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后非法转移财产的后果,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最后,挂靠这一行为虽然普遍存在,但不应该成为法律的“特区”。处理挂靠案件,应该以现行法律为依据。购置车辆挂靠登记行为,违反了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规定,对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是明知的。如果挂靠人因此而蒙受车辆损失,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另行向被挂靠单位追索,但这与法院依法查封和处理挂靠车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法院在处理挂靠车辆时依据有关批复精神重新确认其所有权的话,显然不利于维护车辆管理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综上,对于此案执行人员可以依法查封和处理挂靠车辆,案外人丙因此而蒙受损失的,可另行向被执行人乙公司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