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李敏 发布时间:2011-03-18 浏览次数:726
摘要:无因管理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协调,是道德的法律化在民法中的体现,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此种规定确立了无因管理作为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但立法制度上显得粗放,制度设计过于简单,在具体实践应用中存在许多问题。为此,我们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以完善无因管理制度,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无因管理;立法;完善
一 、无因管理制度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通常情况下,公民、法人的事务应由各自依法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往往被视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一般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和本人便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我国《民法通则》在93条对无因管理作了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
关于无因管理的性质,学说上并无一致。以前通说认为,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准契约行为,所谓准契约行为,属法律行为,即: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无因管理是业已发生而不是以意思表示成立,此论遭废弃。
目前通说认为,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性为,主要理由是:(1)虽然法律要求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管理意思),但此种意思仅是指管理人因管理所发生的利益归于本人的意思,而不是发生何种法律效果的意思。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问管理人是否具有此种效果意思。(2)虽然法律要求管理人于管理开始时应即通知本人,但这种通知的内容只是将自己已开始管理的事实告知本人,而非将自己的管理意思告知本人,因此这种通知在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3)虽然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中,有时需要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如利用、处分他人财物),但这种行为不是发生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因此不会影响无因管理的本质[1]。
二、 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在无因管理中存在两方当事人,管理人和本人,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对应性,管理人的权利则相应的为本人应履行的义务,管理人的义务,即法律对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本人潜在的权利,那么笔者着重谈一下管理人的义务和权利。
(一)管理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本来是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但是管理人不管理则作罢,既然管理人已经着手管理,管理人就有适当的义务,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有相关的规定,主要有四方面的义务。
1.注意义务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直接关系到对管理后果的责任承担,有时甚至导致无因管理行为转化为侵权行为,可见,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有学者认为[2],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渊源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要求以社会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以一定事件所用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行为人有无尽这种注意义务的知识和技能,以及他一贯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则在所不问。笔者认为,以此种注意义务要求无因管理人是有失公平的。无因管理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对管理人的行为能力没有限制,因而管理人的知识与经验、技能水平可能与社会客观标准相差很大,要他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异于要求管理人做他所难于做到的事情。无因管理是债的独立发生根据之一,根据民法理论,在债的关系中,如果法律无规定,当事人又无特别约定的,债务人的责任依债务人是否获得利益而轻重不同,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并不能从管理行为种获得利益,而是为了他人利益予以管理,这是一种义举,是一种受到法律肯定和鼓励的行为,所以,对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义务不应做太高要求,管理人只需尽与管理自己事务同等的注意义务即可。换言之,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管理人在平日处理有关法律上、经济上、身份上等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围的事务运用的注意为标准。如果管理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到的基于自身的认知、判断、预见能力在当时具体的管理情景下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即使与社会的一般标准有差异,也应认其主观上是无过失的,不应对其管理后果承担责任。例如,某甲捡到一台电子词典,将其放入自己从不上锁的柜箱等待失主,不料词典被人窃去,这时只要甲能够证明自己类似价值的东西放入柜箱从来也不上锁,失主就无权请求甲赔偿电子词典的损失,因为甲尽到了与管理自己事务同等的注意义务。
2.通知义务
事务管理开始时,如能通知本人,应通知本人,如无急迫情势,应待本人指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3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立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势,应等本人之指示”。管理人有通知义务,但管理人的通知义务是以管理人能够通知为限的,如果不能通知,如不知道本人是谁,或不知道本人的联系方式等客观事由,不能通知的,则可以免除通知义务。管理人能够通知而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管理人将管理事项通知了本人,管理人应等待本人的处理意见。本人可能对管理人有指示,也可能没有指示。本人有指示时,管理人和本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双方不再是无因管理关系。本人指示管理人继续管理的,管理人与本人构成委托关系;本人指示管理人停止管理的,管理人应按本人的意思终止管理。本人无法通知的,或通知到了本人,而没有明确指示的,管理人仍继续履行好管理义务,不能随意终止自己的管理行为。有的学者认为,管理人通知后,本人无指示时,管理人应不再继续管理。笔者认为不合适,如果管理人此时终止管理,相对开始管理时更有害于本人,无疑对本人的利益来说是更大的损害。
3.计算义务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利息应交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管理人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应交付于本人的金钱,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应负损害赔偿义务。管理人的计算义务是管理人核心义务,只有管理人完全履行了其计算义务,才能达到无因管理的实际法律效果,才能体现管理人为他人管理的目的,让本人现实得到利益的保护。
(二)管理人的权利
1.求偿请求权
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支付因无因管理所支出的费用和因管理所受到的直接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必要,应以管理活动当时客观情况决定,如果当时支出该费用是必要的,即使其后是不必要,也仍为必要费用;反之,如果当时支出的费用是不必要的,即使其后为必要的,也不能视为必要。因为管理人支出的费用是不必要的,自然就无权请求偿付。有一个要讨论的问题是,本人向管理人偿付的必要费用是否以所受利益为限呢?换言之,对于超出本人受益部分的必要费用,管理人有无求偿权呢?通说认为[3]:如果管理行为对本人是不利的,本人应偿付的费用只限于其受益部分,超出部分应由管理人自负。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两个问题:一方面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付支出的必要费用;另一方面管理人有责任赔偿因其过错给本人造成的损失,但此时的过错应为故意或和重大过失。若一概而论,对管理人来说有失公平。
2.轻过失免责权
法律之所以确立无因管理制度,就是对助人为乐、危难救助等良好道德行为予以法律确认,使之与侵权截然划清界限,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大力倡导人类互助的道德原则,倘若某人的义举没有做到尽善尽美,而受到法律的惩罚,显然对管理人有失公平。例如[4],某甲落水,某乙见状纵入水中相救,情急之中不小心抓伤了某甲的面部,某甲上岸以后,一看破相,痛不欲生,试想,此时若要乙承担某甲破相的责任,那么谁还敢拔刀相助呢?显然与法律的宗旨相悖。因为管理人本身没有义务去管理,法律便不能苛责他在管理中万无一失。
3.报酬请求权
管理人有无报酬请求权?这在民法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民法学者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5],应当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其理由是:无因管理制度一方面保护本人利益,一方面又谋取社会利益,若对于管理人赋予报酬请求权以奖励之,更具有重要的意义。另一种意见认为[6],不应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其理由是:确认无因管理并不是因其为道德行为而给予奖励,如果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则会降低其行为的道德价值。后一种意见为通说,笔者认为,报酬请求权应该成为管理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视情形而论。成立了无因管理之债,但管理人并不必然享有报酬请求权。
4.物质奖励请求权
对于特定的无因管理行为(如见义勇为),行为人没有请求报酬的,政府应当给于奖励,奖励金额应确保使行为人或需要行为人抚养或赡养的亲属的正常生活。见义勇为者牺牲了,只奖励了几千元或几万元,一个人死后,有的家中老的老、小的小,怎么办,靠社会一般的捐助施舍,根本不解决问题。英雄本人应得到妥善安置,如救火英雄方玉荣的故事[7],方玉荣救火烧成重伤后,当地政府精心为她治疗,但几十年后,为救火失去耳朵、乳房、脚后跟的方玉荣只能靠吃去痛片与疾病抗争,生活陷入了困境。风光的救火英雄却被人遗忘了,独自承担重伤的痛苦和生活的困顿。这种结局决不是善良的人们愿意看到的,更是不正义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制度的硬性保障,是缺少立法造成的。所以,不要让英雄流血又流泪,让他们得到应有的抚慰,行为人应享有物质奖励请求权。
三、特殊情形的认定
(一)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能否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管理者要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当管理者纯为自己的利益而“无因”管理时,是否适用无因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极个别情形下,从保护被管理人的利益出发,可适用无因管理制度,例如[8]:甲帮助保管外出邻居乙的照相机,但甲为牟利将实价为1000元的照相机作价1500元售给丙,如依侵权,乙只能就照相机实际价值1000元主张权利而甲享有超出价值500元,显然与情理不合,因甲出售照相机明显违反所有权人乙所愿,故所得利益归于乙为宜,如此只有依无因管理制度,乙才能取得甲管理所产生的全部利益(1500元),但甲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及修理费用乙应在所受利益的范围内偿还。
(二)不当的管理能否构成无因管理
不当的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但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不当的管理包括三种情形。
1. 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的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2.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3. 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但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不当管理的法律效果。不当管理因其所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虽然出于为他人管理事务,但不当地干预他人的事务,为保护本人的利益,其管理行为为侵权行为,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侵权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4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管理他人事务,承担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我国台湾民法还规定了管理人可以减轻责任的情形,即《民法》第175条“管理人为避免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赔偿之责”。管理人虽然为他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在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并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管理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三)管理人误信他人之事务为自己之事务管理的认定
1.因本人的过失,或因管理人与本人双方均有过失或均无过失,使管理人产生误信而加以管理的,因为管理人主观上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所以不认定无因管理,这时本人和管理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人可以请求管理人在现存利益限度内返还不当得利。
2.因管理人的过失产生误信而加以管理的,本人可以请求管理人返还其利益,并不以请求返还时现存利益为限,管理人与本人亦可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不法管理的认定
不法管理是指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仍作为自己之事务而管理,在不法管理中,管理人是以自行取得管理效果为目的,主观上是为自己而管理,客观上将管理利益归属于自己,对本人造成损害,则构成侵权行为,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管理人所承担赔偿损失额的计算:当管理人所得利益低于本人实际损失时,以本人的实际损失额计算,当管理人所得利益高于本人的实际损失时,以管理人的所得计算。
(五)管理人误将自己之事务为他人之事务而管理的认定
因管理人的误信,将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所管理的事务为管理人自己所控制,不会与他人产生法律关系,自然不构成无因管理。
(六)救亲人死亡的认定
见义勇为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那么救自己亲人的行为是否为见义勇为?从而是否构成我无因管理??源县发生一起车辆坠江事故,25岁的村民孙喜言在救出妻子和儿子后,再去救妹妹的过程中,因体力不支沉江死亡。事后,虽然有关部门认定了孙喜言救人的壮举,但在同一事故中其他死亡的乘客都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唯独孙喜言没有任何说法。理由是孙喜言并不是沉江车辆上的受害者,而且他救的是自己的妹妹,肇源县政法委相关人士说,孙喜言的行为并不符合有关评定见义勇为的标准。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然灾害或采取其它措施进行保护和援救的合法行为。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是不负有特定的职责的自然人;2、行为人具有使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主观意思;3、行为人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失实施了保护的援救行为;4、具有合法性。孙喜言的行为完全具备上述特征,不能因为救的是亲人而被抹杀,冒死救妹妹同样难能可贵。孙喜言的行为集情义勇于一身,符合见义勇为的定义。从而也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 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 》,法律出版社,2003版。
[3] 李洁:《论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4] 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哲学研究》,1997年,第1期。
[5]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6] 顾昂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7] 关今华:《见义勇为及人事损害救济问题研究》《莆田学院学报》,2005年版,第1期。
[8] 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