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中,现金交易既不安全又不方便,而票据转让的无因性带来了业务往来的高效便捷,然而,不安全性等隐患同时存在。近日钟楼法院审结的一起票据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在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却又以票据遗失为由,恶意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换取除权判决,致使持票人到银行承兑时遭拒付,持票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20091115,为结清往来账目,杭州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将其持有的两张承兑汇票合计91130元转让给浙江某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019323,付款银行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转让后的第二天,自动化公司以遗失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钟楼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钟楼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的60期间无人向法院申报权利,钟楼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自动化公司有权向支付行请求支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换取除权判决后,自动化公司立即到银行请求支付。而塑机公司在汇票到期时,到银行承兑时自然遭到拒付。此时,塑机公司才恍然大悟,无奈塑机公司也诉至钟楼法院,要求判令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91130元并赔偿损失10345元。

 

法院认为:自动化公司在明知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已背书转让塑机公司的情况下,伪报票据遗失,恶意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骗取对两张汇票的除权判决,塑机公司的票据权利未能实现,自动化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塑机公司的损失包括两张汇票载明的金额91130元以及因自动化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而给塑机公司造成的间接损失,遂判决支持塑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由于公众接受信息渠道的局限性等因素,公示催告并不能起到有效督促票据持有人及时申报权利的作用,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之前,票据持有人应该及早到付款银行备案,以防止原票据持有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换取除权判决后提前支付。当然,诚信是经济往来中各方应坚守的底线,任何不诚信甚至违法的行为必定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