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本院审理以调解协议主张交通事故赔偿的4件案件中,肇事者反悔的有3件,引发撤销调解协议诉讼的1件,发现引发肇事者反悔的原因均反映是因为调解协议在事故责任认定前达成,这一现象存有“花钱买刑”的嫌疑,有悖于调解解纷的初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应引起相关部门高度重视。

 

一、引发的问题

 

1、易引发多重诉讼。若责任认定前达成协议与责任认定赔偿数额出入较大,受害方往往会因赔偿数额较少而再次诉讼,肇事者会因赔偿数额较大而拒不履行,均会引发受害方起诉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或要求按协议赔偿,或肇事方起诉或反诉撤销权诉讼,形成多重连环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

 

2、疑扰乱刑罚秩序。对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出于害怕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动机,往往主动在责任认定前与受害方达成协议,这种责前调解难免让人产生“花钱买刑”及“骗保”的负面影响,也极易滋生交警腐败成为“帮凶”,进而扰乱了交通肇事罪的惩罚秩序。

 

3、甚遗留信访后患。责前调解往往具有隐蔽性,协议落款时间大都滞后于责任认定送达日期,一旦诉讼,暴露责前调解的当事人却无法充分举证而败诉,在法院审判、执行后往往将矛头指向公安、法院,责难处理不公,导致不断上访,给执法环境带来“暗点”。

 

二、存在的原因

 

1、肇事方“花钱买责(刑)”的心理驱动。在诉讼中反映责前调解现象的往往系肇事方,因其害怕承担刑事责任,在责前与受害方达成协议,以求得谅解。事实上,此类协议中大都会出现“不再追究肇事方刑事责任”等条款,这一点即可印证肇事方在责前调解存有“花钱买刑”的不良心理状态。

 

2、当事人对赔偿调解的程序忽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八章对损害赔偿调解程序作出规定,而未明确规定交管部门对该程序向当事人告知提醒义务,一些事故处理工作人员程序意识淡薄,加之当事人普遍对相关程序了解甚少,客观上形成重大案件自行协商的调解漏洞。

 

3、责前调解定性的法律空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61条仅明确交管部门调解要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进行,但对未对当事人私下责前调解作出否定的强制性规定,更未对责前调解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定性,给一些逃避法律责任者有了可趁之机。

 

三、解决的对策

 

1、加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法制宣传,提高“责任心”。公安部门要通过“固定宣传栏”及广播、电视等媒介定期宣传交通法规,开展“流动宣传车”、“送法进社区”等法制教育活动宣传典型案例,扩大事故处理程序的群众普及面,使事故当事人真正提高交通法律意识,让肇事者能正视自身的法律责任,让受害者不要漫天要价。

 

2、明确交通事故责前调解的法律定性,切断“违法源”。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私下进行责前调解,明确责前调解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也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责前调解的协议列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予以认定,从源头上切断花钱买责(刑)的想法,维护交通法规及刑法的严肃性。

 

3、建立事故处理程序的复查追究机制,消除“腐败层”。建议建立责任认定的内外结合的复核评查机制,内部由上级部门及本级政府定期对相关案件进行排查式复查,外部由检察机关不定期进行专项抽查式督查,同时完善监督追究机制,设立专项举报信箱、电话,经查实,若有公安干警成为“花钱买刑”帮凶的,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一般涉案当事人应进行治安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者应加重其刑事责任,真正从制度上构建防护网,消除“花钱买责(刑)”的腐败空间。

 

4、完善交管部门事故处理的调解程序,堵塞“诉讼流”。为避免当事人私下调解造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涉讼,建议增加调解程序释明义务,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向当事人告知需责后调解;调解前一律实行法医审核制度,涉及严重伤者的伤情要及时鉴定以明确伤情;调解结果中要列明全部赔偿项目,明确放弃的应予以注明;完善责任认定书送达确认程序,通过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包括送达地址、电话或委托领取人等),确保在定责后同一时间告知当事人结果,以防当事人利用时间差进行恶意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