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人类对社会秩序与和谐的渴望使然,也是人类追求的社会目标。因此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目的。随着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当诉讼越来越成为人们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时,借用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近年来呈现多发态势。据浙江省高院的不完全统计,截止20085月,浙江省法院当年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107件。个别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转移财产或逃避共同债务,或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来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牟取非法利益。上述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其侵犯客体表现为复杂性,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前几年因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在证据审查上偏重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比较弱化实质审查,也使得虚假诉讼有可乘之机。如果当事人通晓法律,口径一致,在形式上往往难以寻出破绽。许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就是利用这一点,钻法律的空子。在司法实践上我国《刑法》还没有专门条文对虚假诉讼的定罪处罚,许多明显已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由于上、下级法院及检察院之间对其行为司法判断和认识的不一致,往往结果法院查证后最多以司法拘留了事。打击手段的缺失与规避法律的容易使得虚假诉讼活动猖獗,近年来呈递增趋势。

 

就“虚假诉讼”而言,古从汉代就有“证财物故以不实,赃五百以上”的法律条款;《唐律疏议》“指陈事实,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宋刑统》与《唐律》基本一致,“诬告反坐”,“纠纷不实”可处罚金之刑。在当代,如何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笔者认为应针对上述两方面来对症下药:首先是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依靠法官通过证据审查制度来过滤和防范虚假诉讼;其次是统一司法机关追究虚假诉讼的适法标准和尺度,以填补目前存在的法律漏洞。

 

现代诉讼制度的设计中,应加强法院对调解协议和单方证据的审查力度,法官不仅要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包括应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还有权要求当事人出具其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符合客观真实的书面保证书,以供今后追查虚假诉讼留底备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法院或法官有权对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必要时还可以依职权调查搜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例如典型的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的例子:AB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A还清借款时,B谎称借条丢失,A因故未能收回借条,并且B收款后也没有打收条,当时A也未在意。之后B持借条起诉要求A归还2万元。本案就是B隐瞒了还款事实,企图利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制度达到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法官做的重要工作是依据证据法规则对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在规范评价的基础上得以复原和再现,如A在抗辩已经还款时法官要注意对还款事实的必要调查。法官在审案中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必要的调查,以此来获取客观真相。其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要在各种证据汇总后凭借良知、对人类行为的解释、社会经验、价值标准和自由裁量为基础而得出,且要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从而才可能把虚假诉讼堵在法庭之外。由此看来,法官真的需要是“火眼金睛”,他们必须具备深厚的社会经验和非凡的判断力。

 

在规范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的适法标准和尺度上,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在现有刑法的犯罪构成目的和手段上,可能涉及到8类犯罪,分别为:在虚假诉讼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或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的,可以构成妨碍作证罪;还可以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为逃避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作案手段上,如伪造证据过程中触犯了相关法律的,可以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公民身份证罪等处理。在刑法的规制上,虚假诉讼犯罪有必要列入行为犯的种类,即只要实施了构成犯罪要件的行为,就是犯罪既遂。另外行为人在虚假诉讼中,其先前行为中存在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等,这些行为和虚假诉讼应构成手段行为和目的的牵连犯,则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