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农村个体工商经营户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人还是城里人标准赔偿呢?315,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书的送达,这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胡友圣的误工损失按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同时对其他损失一并作出判决。

 

肉贩半夜车祸受伤

 

52岁的胡友圣系海安县李堡镇某村农民,为当地有名的屠户,从事猪肉零售工作。因职业原故,胡友圣每天半夜就前往屠宰场批发猪肉,然后前往菜市场零售。无论刮风下雨,概莫能外。

 

20091121130分左右,胡友圣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海安县李堡镇某地段行驶时,遇杨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重型厢式货车(河北省牌照)在前方同方向行驶。杨某驾车右转弯向南掉头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胡友圣跌倒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20091224,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友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直接损失巨大

 

事故发生后,胡友圣被紧急送往当地卫生院抢救。当日,胡友圣又因伤情严重,被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09121,该院对胡友圣进行手术治疗。同年1215,胡友圣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

 

出院后,胡友圣到当地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花去数百元费用。至诉讼前,胡友圣支付医疗费64000余元,杨某支付医疗费5573元。事故发生后,杨某另向胡友圣支付现金43000元。

 

司法鉴定三处致残

 

2010814,司法鉴定部门依程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胡友圣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失后遗留条状疤痕,左上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按伤后至鉴定前日止计算,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人数一人,伤后90日为二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10000元左右,误工60日,一人护理30日。另经评估,胡友圣摩托车直接损失为3200元。

 

调查中查明,肇事者杨某所驾车辆,系向他人购买,前车主就该车已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胡友圣与杨某、保险公司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胡友圣与杨某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赔偿标准成为焦点

 

诉讼中,胡友圣向法庭提供了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堡分局的证明、海安县李堡镇丁所村村民委员会及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海安县公安局李堡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海安县昌信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从1993年领取营业执照至2010年的一套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胡友圣从1993年起至今从事个体经营。

 

本案因案情较复杂,先后进行过两次庭审。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均到庭。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友圣诉称,200911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我被杨某所驾货车撞成伤残,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尽管该车所投交强险系前车主所交,但根据修正后的新保险法的明确规定,该保险在保险期内仍然有效。虽然我系农村户籍,但我领取工商执照从事猪肉零售多年,收入超出多数城镇居民,事故对我造成的损失自然不是一般农民能比的。现请求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标准,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我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对其损失计算有一定争议外,我公司认为原告胡友圣的误工标准不能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判决参照城镇标准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原告胡友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胡友圣主张其误工费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原告胡友圣提供的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堡分局的证明、海安县李堡镇丁所村村民委员会及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海安县公安局李堡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套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调查笔录,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前胡友圣已从事个体经营多年。故而,可以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依据逐项依法核算,原告胡友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14173.42元,超出交强险理赔的最高限额范围。杨某所驾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向原告胡友圣赔偿12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户籍为农民的个体工商户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否按照城里人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当前,计算标准不同,赔偿数额即可存在成倍差距,十分敏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条规定并未明文以户籍划定赔偿标准,但在该规定颁布初期,各地法院往往都是机械地按照户籍划分赔偿标准,即城镇户口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农村户口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考虑实际收入状况。这既产生同命不同价问题,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

 

在这个问题争论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另一种极端的观点,认为不论什么人伤残或死亡都应以同一标准赔偿。其实,世界各国法律对待侵权赔偿问题的原则是一致的,就是以相对公平的标准填平受害人的损失。事实上,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主要体现于对生命、健康价值的尊重;而对于成年人不仅仅在于前者,而且更侧重于对其未来预期收入减少的补偿。众所周知,由于职业身份、文化水平等不同,人与人的收入水平自然存在差距,甚至有时差距很大;如果完全以同一标准赔偿,有人填平中超额甚至超大额,有人则填平中不足甚至严重不足,这同样背离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对多人

 

在同一侵权行为中死亡规定同一赔偿标准的同时,实际上从另侧面也明确宣示多数情况下侵权残疾、死亡赔偿标准可以存在差距。

 

人人标准相同不符合公平原则,但人人标准都不同也存在很大问题。如果人人标准都不同,不少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过大,也很难操作。同时,人人标准不同观点没有从侵权人角度考虑赔偿可能性问题。此种观点操作下,一个穷人撞死一个富翁就可能一辈子无法赔清,不是成为现代奴隶,就会成为所谓的“老赖”,这显然会影响法律的权威。因此,在公众可预期范围内,寻找相对集中的、有差别的赔偿标准,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绝对公平并不存在,只能寻求相对公平。从这个意义出发,按照预期收入划定赔偿标准似乎更合理。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乃一般参照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来确定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但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的原则,作了灵活变通,对于虽登记为农村户籍,但具有下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1、在城镇拥有自有住房的;2、配偶为城镇居民,且本人居住地在城镇的;3、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在城镇从事经营活动的;4、在城镇具有稳定的职业,且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5、不再拥有承包土地的;6、从城镇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退休后回农村生活,并定期从单位领取退休工资的;7、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其他情形。上述划定的调高情形,很大程度上就考虑了当事人的预期收入情况。事实上,第7种情形是兜底情形,如果预期收入明显达到甚至超出城镇居民的,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

 

本案受害人胡友圣系农村个体猪肉零售个体工商户,按照其经营地的公认标准,其在一定期限内的预期收入明显超出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收入状况判断会处于两难境地,能否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之间折衷选择一个标准,也是值得研究的。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