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仓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王某,故被法院依法判决承担支付王某倍工资12228.80元的责任。

 

被告王某于2010113进入原告处工作,任驾驶员一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将书面劳动合同给了被告,但被告称需要考虑,之后亦未作回应。1019,被告向原告请假未获允许,随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1020,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1026,被告向太仓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129作出仲裁裁决。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用人单位合同备案登记表,但庭审中原告也明确事实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曾作出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也确实将书面合同给了被告,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双方未完成合同的签订。对于原告何时作出签约的意思表示,双方陈述的时间不一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采纳被告主张的日期,即201095日起原告尽到了签订劳动合同的诚信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述期间原告共计发放被告工资12228.80元。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