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是指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本诉中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消、动摇或者吞并本诉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民事法官错误执行反诉制度,挫伤当事人对程序正义的信仰。有的法官将应当合并审理的反诉置之不理,可能导致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两个互相矛盾的判决。个别民事法官忽视反诉制度特有的功能,以分别审理取代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中,起诉权与反诉权之间的关系,在有的法官观念中还远远没有实现平衡,将反诉与本诉分离的情况时有发生。

 

为此,笔者对健全现行反诉制度的提以下五点建议:

 

一、完善反诉的主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享有部分或者全部权利;被告对其他共同被告、被告对非本诉当事人、非本诉当事人对原告以及非本诉当事人对非本诉当事人也可提起反诉,以体现民事诉讼的效率的原则。

 

二、完善反诉的程序。在诉讼上,当反诉是由本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提起时,为慎重起见,该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本诉被告明确授权的委托书。由于本诉被告的提起反诉是以本诉原告的起诉为前提的,从而使得对于反诉的应诉具有程序上的被动性、承受性,因此,无需经本诉原告的专门委托,本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应当自动从事有效的诉讼代理活动。在本诉被告提起反诉后,本诉原告撤回起诉是一种撤诉行为,由于反诉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在本诉被撤回后,对反诉的撤回不应有所限制。但是,在本诉并未撤回的情形下,反诉提起后,本诉被告欲将反诉撤回,对于这种情形,是否有所限制,可比照通常当事人撤诉制度加以解决。

 

三、完善再反诉的规定。对于被告提起反诉后是否允许原告再行提起反诉的问题,回答应该是肯定的。本诉、反诉与再反诉具有相对性,是诉的合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司法资源的节约具有促进作用。另外,应当像起诉与反诉那样,为再反诉设定必要的合法性要件,使之更趋完善和具有操作性。

 

四、完善反诉的形式要件。鉴于反诉的提起与本诉的提起具有相同的独立性质与功能,因此对于反诉所采用的形式应当比照起诉的形式。具体言之,对于适用普通程序而提起反诉的,在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反诉状的形式,即使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的,也应当采取书面反诉状的形式,以便反诉当事人在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够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适用简易程序而提起反诉的,除了提倡以书面反诉状形式提出以外,还应当允许采用言词方式提出。

 

五、完善反诉的立法规定。在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就反诉制度而言,可考虑增加如下内容:一是本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反诉。二是反诉应当与本诉适用同种诉讼程序,如反诉的标的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者反诉请求与本诉中的请求,或者与本诉请求所提出的诉讼抗辩不存在牵连关系的,不得提起反诉。三是对于反诉,原告有权再行提起反诉,但人民法院认为再反诉对于公正解决纠纷造成严重影响的除外。四是提起反诉适用有关起诉的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反诉立法方面也应该日趋完善,民事审判也应该更加重视反诉制度,从而达到树立法律权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