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9月,甲公司与某棉花基地签订了籽棉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籽棉价格为9元每公斤。合同期限为一年。然而,到201011月时,籽棉价格一暴涨,最高时达到了14元每公斤。棉花基地眼看着籽棉涨价,认为再继续按原价格履行合同,明显有失公平,于是找到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提高籽棉收购价。甲公司却坚持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双方协商未果,棉花基地将甲公司诉至法院。棉花基地称由于发生了情事变更,要求变更原来的合同。而甲公司则认为籽棉涨价并非情事变更,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履行。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棉花基地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后,籽棉价格就一路暴涨,继续履行合同对棉花基地不公平,应对原来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变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价格涨落不属于情事变更,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棉花基地仍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虽然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这一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棉花基地与甲公司签订合同时籽棉价格为9元每公斤,后籽棉价格涨到14元每公斤,但是这种价格上的暴涨并不能认定是棉花基地不可预见的。对于棉花生产基地,对籽棉的价格走势应当了解并有预测价格的能力。对于籽棉涨价,其应当可以预见而没有预见,这种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而不能转嫁给甲公司。本案中,虽然继续履行合同对棉花基地不公平,但由于行情变化、价格涨落属于商业风险,所以本案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二、从社会发展变化的现实角度考虑,法律上设立情事变更原则有其必要性,毕竟在订立合同后发生不可预见不可抵抗的事情时有发生的,比如发生地震或战争,这样肯定会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基础的与合同目的的实现的。如果在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继承履行,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但是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实践中必须予以严格限制。若适用过于宽泛,则必然危及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最终危及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有必要确定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2)、有情事变更的事实,即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3)、发生的情事变更须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4)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5)情事变更发生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只有满足以上条件时,才能考虑是否可以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