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0103日晚,马某骑摩托车同朋友出去玩耍,车辆行驶至东西水泥路时,因躲避对面车辆灯光,撞在被告堆放的木头上,马某及摩托车倒地,致腿骨骨折。事发后马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向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报警。经交巡警大队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公安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经事故调查堆放木头所有人为沈某,因无法查明马某驾驶车辆倒地具体原因,故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马某认为,沈某在道路上堆放木头,未设置相关标志,未尽到管理谨慎义务,应赔偿其损失。沈某认为,事故证明不能证实马某受伤系其堆放的木头造成,故不应承担责任。

 

合议庭一种意见认为: 本案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侵权的成立要件包括:过错、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本案存在争议的要件系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按照必然的因果关系标准进行认定,即被告摆放木头的行为是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说原告受伤是否就是撞在被告堆放的木头上造成的。而交巡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不能查清原告倒地的原因,应由原告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按照必然的因果关系标准进行认定,但不应片面的要求原告提供客观上不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判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报警现场堆放的木头系被告所有,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除此之外在该水泥路上尚有其他木头堆放。被告作为成年人对在公路道路中间堆放木头的危害性应当能够充分预见,最起码能够预见到可能会有人骑车撞上去,况且木头的堆放已经占据了道路的一半,实际上影响了道路的东西通行。被告的行为和过错已经达到了因果关系认定的相当程度。故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沈某应赔偿马某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一般来说,因果关系的成立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认定。对原告的举证要求较高,举证责任分配较多,适用也较为严格。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具有同等价值,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这客观上缩小侵权认定的范围。在原告不能对所有的条件成立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则免除了加害人的责任。但如果片面的按照该标准认定侵权的成立,则会影响了受害人求偿权的实现,造成客观上的不公正。

 

因此在很多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要受害人完成了相当的证明义务,根据案件其他条件可推定侵权行为成立。但这种认定标准适用应当慎重,需满足以下条件:1、被告的行为具有危险性。2、被告作为理性人应当预见其行为造成损害发生的可能性。3、原告的受害情况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关联性。4、被告不能排除其行为对原告的致害。5原告的身份一般具有不特定性。本案中,事故证明证实原告报警现场堆放的木头系被告所有,原告系驾驶摩托车,行为与后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除此之外在该水泥路上尚有其他木头堆放或者原告的受伤系基于其他原因,不能排除原告受伤倒地系撞在被告木头上所致的客观可能性。被告对在道路中间堆放木头的行为依理性人可以预见损害后果和危险性,因此应认定本案侵权责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