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无锡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确认消费者受欺诈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要求双倍赔偿时,无须以消费者退还所购商品或所接受的服务为前提,并且,商家在双倍赔偿消费者时,另外应承担消费者为实现双倍赔偿的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即将来临之际,人民法院给广大消费者送上一份厚礼,为维护消费者权益、惩治不诚信商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0098月,高某在无锡某化妆品公司门店购买了1020.5元的数款进口化妆品。不久,其向无锡市卫生行政机关请求核实上述进口化妆品是否取得卫生部的备案批文。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调查,确认该店经营的进口化妆品无“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其经营违反行政法规、规章,依法对该门店没收违法所得1560.5元,罚款6242元。高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向该门店要求双倍赔偿。该公司及门店百般推诿,拒绝双倍赔偿,并且要求高某退回化妆品后才能退款。高某为实现权利,又花费交通费474元、邮递费120元,并最终诉讼,寻求司法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家违反行政法规、规章规定,销售无“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化妆品,确已构成“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承担责任;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向“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商家双倍索赔“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是消费者的一项法定权利。高某为行使该权利,维护作为一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等费用,其要求商家承担该部分费用,应予适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特别法律。其要求商家向消费者双倍赔偿,并不以消费者须退还所购商品或所接受的服务为前提。最终判决:涉案商家赔偿高某购物款1020.5元双倍计2041元,为行使权利所发生的费用损失500元,承担诉讼费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