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健全现行反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作者:王君 发布时间:2011-03-14 浏览次数:546
反诉是指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本诉中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消、动摇或者吞并本诉的目的。设置反诉制度主要是为诉讼经济及防止有牵连的诉讼之间发生判决矛盾,给被告提供了一种为避免因原告起诉而自身处于被动地位的救济手段,使被告能与原告在本诉程序中利用相同的攻击防御方法,对原告进一步提出诉讼上的请求,使诉讼标的或攻击防御方法相互牵连的前后两诉讼能作出一次性审判。
一、规范执行反诉制度的价值
(一)平等保护当事人诉权。在起诉权与反诉权的平衡配置方面,强化反诉原告诉权的保护性功能。诉权的保护性功能,是法律设定诉权的目的,也是诉权的第一功能。在反诉程序的设计思路上,同样应将反诉的自我保护功能置于诉讼权能的首要位置;强化反诉原告诉权的对抗功能,实现反诉在诉讼中的对抗、抵消作用。反诉作为一种独立的诉,按照诉权理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这样当双方当事发生纠纷时,本诉原告可以通过起诉使利益得到补偿及恢复,但是作为本诉的被告如果在纠纷中的利益受损的话,由于反诉权的剥夺或未能有效行使而将会导致合法权益的侵害。另外,由于中国素有重实体轻程序、重起诉轻反诉的倾向,这样造成被告在法官面前地位总是低于原告,因此有必要平衡法官与被告之间的权能。为了平衡诉权,确保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必须规范执行反诉制度。
(二)减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一个诉讼程序一旦开始就意味法官等诸多司法资源被案件束缚,因此通过把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可以节省法院和法官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减轻他们的工作负荷,实现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对于当事人同样如此,可以避免因一个纠纷而出现两次诉讼的情况,这样同样符合当事人的要求。因此在讼事日增的当前完善反诉制度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就会成为必然的选择。
(三)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规范执行反诉制度,可以避免相关案件作出歧异的裁判。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在本诉进行的时候,反诉不能提出又或者反诉未能被审理,那么反诉可以在本诉完结之后独立起诉,结果在一个具有相关性的案件中由于不同的法官可能会造成歧异的裁判。按照一个纠纷一次解决的理念,如果把反诉与本合并审理,不仅可以实现诉讼经济,而且可以维护司法秩序和法律的严肃性,避免相关案件作出歧异裁判。规范执行反诉制度可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从理论上说相同的事实应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但是如果把本诉与反诉分开审理,由于实际上的认识过程和主观条件的差异,再加上时间的影响问题就难以确保法律的适用在每一个地方、每一个时间都能统一。
二、反诉制度的执行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民事法官错误执行反诉制度,挫伤当事人对程序正义的信仰。有的法官将应当合并审理的反诉置之不理,可能导致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两个互相矛盾的判决。个别民事法官忽视反诉制度特有的功能,以分别审理取代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中,起诉权与反诉权之间的关系,在有的法官观念中还远远没有实现平衡,将反诉与本诉分离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对健全现行反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反诉的主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享有部分或者全部权利;被告对其他共同被告、被告对非本诉当事人、非本诉当事人对原告以及非本诉当事人对非本诉当事人也可提起反诉,以体现民事诉讼的效率的原则。
(二)完善反诉的程序。在诉讼上,当反诉是由本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提起时,为慎重起见,该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本诉被告明确授权的委托书。由于本诉被告的提起反诉是以本诉原告的起诉为前提的,从而使得对于反诉的应诉具有程序上的被动性、承受性,因此,无需经本诉原告的专门委托,本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应当自动从事有效的诉讼代理活动。在本诉被告提起反诉后,本诉原告撤回起诉是一种撤诉行为,由于反诉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在本诉被撤回后,对反诉的撤回不应有所限制。但是,在本诉并未撤回的情形下,反诉提起后,本诉被告欲将反诉撤回,对于这种情形,是否有所限制,可比照通常当事人撤诉制度加以解决。
(三)完善再反诉的规定。对于被告提起反诉后是否允许原告再行提起反诉的问题,回答应该是肯定的。本诉、反诉与再反诉具有相对性,是诉的合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司法资源的节约具有促进作用。另外,应当像起诉与反诉那样,为再反诉设定必要的合法性要件,使之更趋完善和具有操作性。
(四)完善反诉的形式要件。鉴于反诉的提起与本诉的提起具有相同的独立性质与功能,因此对于反诉所采用的形式应当比照起诉的形式。具体言之,对于适用普通程序而提起反诉的,在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反诉状的形式,即使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的,也应当采取书面反诉状的形式,以便反诉当事人在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够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适用简易程序而提起反诉的,除了提倡以书面反诉状形式提出以外,还应当允许采用言词方式提出。
(五)完善反诉的立法规定。在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就反诉制度而言,可考虑增加如下内容:一是本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反诉。二是反诉应当与本诉适用同种诉讼程序,如反诉的标的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者反诉请求与本诉中的请求,或者与本诉请求所提出的诉讼抗辩不存在牵连关系的,不得提起反诉。三是对于反诉,原告有权再行提起反诉,但人民法院认为再反诉对于公正解决纠纷造成严重影响的除外。四是提起反诉适用有关起诉的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反诉立法方面也应该日趋完善,民事审判也应该更加重视反诉制度,从而达到树立法律权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