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水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审理情况分析及建议
作者:陈杰 发布时间:2011-03-14 浏览次数:659
近几年,我院通过严打、专项治理及禁毒宣传等活动的开展,有效打击了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遏制了毒品犯罪猖獗的势头,但毒品犯罪案件收、结案数仍呈上升之势。
一、审理案件中存在问题
(一)明知推定问题。
关于毒品犯罪主观明知,如果行为人为了隐蔽自己携带的非属毒品的违禁品而不知有其毒品时,不能根据审理毒品案件相关司法文件规定的“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推定行为人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造成打击面过宽。
(二)运输毒品的刑罚适用问题
对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为他人运输毒品,如有证据证实不知系运输的是毒品的,可以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给予治安处罚。因部分运输毒品者是受雇的农民、边民、少数民族或无业人员,也非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卖家,对运输毒品属于不知情,其犯罪动机往往是赚取少量运费,无主观恶性,犯罪动机与犯罪主观目的有区别,不能将动机与主观目的混淆,这样也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掺假或“辅料”毒品如何计算含量?对冰毒有大量掺假或者“辅料”可能的案件,是否应做含量鉴定?对此类案件的量刑是如何把握?实践中,涉案毒品已被买家吸食,无法进行含量鉴定,贩卖者和吸食者都认可系辅料毒品,只能以冰毒买卖数量计算贩卖含量,无法准备计算冰毒的确切含量,在量刑时只能不作考虑。
(四)贩卖毒品的既未遂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只要是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就应视为完成犯罪过程,是犯罪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贩卖毒品以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至于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在实践中,卖家在和买家谈好价格后,但在毒品交给买家之前被查获,是既遂还是未遂,没有明确判定标准。
(五)居间介绍或帮助购买毒品犯罪问题
比较有争议的是被告人是为买家联系卖家,提供联系方式、地址或直接联系卖家,促成买卖毒品交易的完成,获利如何处理,一是否还要区分是居间介绍,还是帮助购买。是按照最高院1994年《关于执行禁毒决定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还是按照最高院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具体意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构成犯罪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是是否认定主从犯,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被告人认定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建议与对策。
(一)判断是否明知。
判断是否明知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实施行为过程、行为方式、以及是否有反常行为表现。针对行为人提出的反驳理由,一一加以鉴别,如无证据推翻,应认定其反驳理由成立。如果行为人系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有“明知”的主观心理。
(二)排查不知情的运输行为人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的犯罪供述、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进行甄别,审查其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时,运输行为人是否知情。如行为人多次为毒品犯罪人提供固定的、长期稳定的、以及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等超出一般运输方式限度的服务,应推定其运输毒品的知情人。
(三)掺假或辅料毒品处罚问题。基于刑法对毒品犯罪的“严打”态度,应认定贩卖的毒品数量为掺假或辅料后的数量符合立法精神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能够查获毒品物证的,毒品的数量可按纯度折算,但对于毒品已经被贩卖掉或吸食掉,仅靠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买家)等证据定案的案件,因无法对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并折算,被告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正常会辩解毒品中掺假或增加辅料多少,即使买家证言证实从被告人买入的毒品有掺假或增加辅料,但因无法准确鉴定实际含量,一并不应予以支持。
(四)以是否进入交易环节判断既未遂
贩卖毒品案件,以打击毒品买卖为重点,买卖是一个交易行为,打击毒品犯罪,着重是打击毒品买卖犯罪,以此为契,判断是否既遂还是未遂,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实际转移毒品,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未能进入交易环节,应属贩卖毒品罪未遂。
(五)严打方针打击居间介绍买卖
毒品犯罪在响水地区呈多发态势,交易也越来越隐蔽,形式多存在于有中间人从中牵线搭桥、提供场所、直接转交毒品和毒资,其中间人或居间人在单个毒品交易成功扮演的角色是极其重要的,如果对其帮助买家联系卖家的行为不予打击,势必造成毒品犯罪更加频繁,对于不论介绍人是否从中牟利,都应从严打击,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毒品犯罪是一特殊物品犯罪,处罚毒品犯罪交易行为,应处罚为毒品交易提供便利条件、服务、场所的介绍人即居间人。居间人为买家介绍卖家,间接帮助了卖家手中的毒品得以销售贩卖,具有贩卖毒品的间接故意,对其应予以处罚。对于认定主从犯问题,建议不予认定,对于单个毒品交易的过程,有了居间介绍人的参与,才能达成毒品的交易,卖家只是在销售毒品,而居间介绍人在撮合买卖双方交易的达成,从贩卖毒品罪打击的意旨看,对于居间介绍人与贩卖毒品的卖家不宜区分主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