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约,违约金能否调整?
作者:徐小年 发布时间:2012-10-29 浏览次数:530
被告刘甲于1983年进入原告化工公司工作。2007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职务为车间主任。合同从2007年3月1日起生效,合同约定:合同执行中,任何一方中途解除本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服务5年的协议。2011年12月19日,原告化工公司将被告刘甲调往山西工地任项目经理,被告刘甲不同意,后被原告安排到压容车间工作。2012年1月5日,原告化工公司向被告刘甲送达《企业员工辞退通知书》,理由是因被告刘甲不服从调度和不服从领导安排,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原告化工公司决定解除与被告刘甲的劳动合同。
被告刘甲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化工公司补足刘甲各类加班工资29711元、经济补偿金177786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原告化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10万元,如需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化工公司与刘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能否调整?
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被告刘甲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执行中,任何一方中途解除本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约定是否有效?在有效的情况下,经法院释明,用人单位诉请降低的情况下,法院能否进行调整?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无效,因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仅能就培训费与服务期限等法定情况约定,因为《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法,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那么当事人不得就法外情形进行约定,故该约定无效,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虽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金,但不能因为《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就否定其效力,不符合民法理念,劳动法律法规虽属于社会法,但很多条款直接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自我意思表示,而且劳动法律法规也属于大民法的范畴,所以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认定为无效,应当支持劳动者个人主张;本案承办法官采信第二种意见,在向原告释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调整,法院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情况等综合判断,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万元。
(1)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被告刘甲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执行中,任何一方中途解除本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对该违约金的性质认定问题是本案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如果双方约定属于劳动法律意义上的违约金,那么,如果在用人单位未对员工进行培训以及未约定服务期限的情况下,该违约金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而属于无效条款。则本案原告化工公司不予支付违约金。如果该约定不属于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违约约定,则能否比照《合同法》的规定视为双方自由约定的违约金,如果属于,则其效力如何,用人单位能否请求调整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超过劳动合同尚未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可以相应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等相关内容。当事人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双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化工公司未对被告刘甲进行职业培训,但约定了服务期,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在合同期限内,双方不得解除的意思表示,对于该约定看似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权的限制,但从本案实际以及双方陈述看,双方并没有这一层意思,仅仅表明双方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存在一定条款的约束,并无别的意思在内,在原告未支付相应培训费用的情况下,我们只能视该违约金为自由违约金,而且属于自由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从双方约定看,这种惩罚性的违约金属于没有协商的可能,也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前提条件中双方的过错或者特殊情节,而是一旦一方与另一方解除,那么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即已成熟。
(2)在解决了违约金的性质之后,看合同的效力
本案双方约定既属于自愿约定,双方在约定时无欺诈、胁迫等违法情节,同时对照民法原理和《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效力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
(3)在用人单位请求调整的情况下,法院能否调整。
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被告刘甲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执行中,任何一方中途解除本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法定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原理,用人单位约束劳动者劳动权的违约责任约定无效,而未规定用人单位违约的情况下,违约责任是否约束用人单位,但根据《合同法》的原理,法律未禁止规定的约定应为有效约定,故用人单位自己约束自己的行为的违约约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原告化工公司应当支付10万元违约金。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加或者适当减少。根据以上分析,原告可以请求调整,对惩罚性违约金如何调整问题,笔者以为:第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确认了惩罚性违约金。按照一般理解,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即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并且,合同法仅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不是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法院和仲裁机构都应当予以支持。调整有法律依据;第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于法律已经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的性质作出了规定,那么,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改变法律的规定,不管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性质,一旦发生迟延,违约金就具有惩罚性;第三,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这种约定也是有效的。即使非违约方不能就实际损失举证,违约方仍然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只不过其可以根据实际损害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第四,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以后,一方违约,但违约可能并没有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尽管非违约方可以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不能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要求宣告无效。尤其是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但违约方并没有要求调整数额,而自愿承担违约金责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则也是合法的。所以,对本案惩罚性违约金,只要原告提供一定的损失过大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的依据,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当审查并作出是否调整的判定。
本案结果说明我们在裁判时,应当考虑适用《合同法》的原理,在原告化工公司申请的情况下,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结合化工公司的过错程度、刘甲的收入、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化工公司已经承担双倍支付经济补偿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