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以来,盐城亭湖法院共审理了涉及录音证据的民事案件86件,呈日趋增多之势。当事人使用视听证据的意识正不断增强,但对此类证据的认定有相当的难度,司法实践中被认定的比例也不高。亭湖法院对民事案件中录音证据认定难的原因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录音证据认定难原因:

 

1、录音证据制作质量较差。录音笔、手机携带方便,隐蔽性强,录音时使用录音笔、手机等录音器材的较多。但由于其录音性能较差,与被录音者之间有一定距离,且有时周围环境过于嘈杂,因此音质差强人意。

 

2、录音证据自身存在局限。录音证据只能记录交谈人的声音,交谈时口语化程度较高,同样的话会因语气不同产生不一样的语意。此外,交谈内容有时比较散杂,前后内容往往有矛盾的地方。

 

3、录音证据本身证明力较弱。录音证据易于伪造,如可以通过消磁、剪辑等方式改变录音内容。当然,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但司法鉴定手续繁琐,费用高,时间长。从录音证据提供的情况看,一般为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如果录音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认定至关重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就会受到影响,胜诉率较低。

 

鉴于上述情况,亭湖法院提出应依法慎重认定录音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建议要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

 

1、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偷录偷拍有两种限制:一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个人隐私以及个人的生活不受干扰等。此外,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偷录偷拍行为,也在禁止之列。二是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采取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窃听等方法取得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如果偷录、偷拍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即为取证手段合法,所取得的视听资料就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在诉讼实践中,要使录音、录像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视听资料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当事人出示的录音、录像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二是视听资料不能有疑点。法院在把录音、录像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录像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三是还要充分提供其他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2、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处理事务时,话语内容会受气氛、说话语气、表情和动作等影响,产生不同的语意,其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在纠纷产生后往往会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从举证情况看,当事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多为纠纷产生后制作,并非是案件事实第一手或与案件事实有直接联系的证据资料,证明力较低。内容前后矛盾的录音证据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录音证据不轻易认定。应依照《证据规定》第六十九、七十条有关规定认定视听证据证明效力,如录音证据是孤证,且有矛盾之处,其证明力无疑会大打折扣,不可轻易认定。

 

3、反证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录音证据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定。《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规则。证据具有证明力必须符合具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特性,此程度高低决定了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如果反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则说明反证存在证明优势,反证证明的案件事实所发生的盖然性要高于录音证据,应当认定反证而推翻录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