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日益发展,科技不断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是越来越高,随之而来的新兴产品不断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电动汽车作为新兴产品的代表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电动汽车定性却是一大难题,最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因电动汽车致人伤残的交通事故。

 

事发经过:200992718左右,被告丁某驾驶奥祥牌电动汽车途经海安县曲塘镇创新村9组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有原告张某驾驶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处,电动汽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碰撞,张某跌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安县曲塘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09103,原告转往如皋市高明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3出院。被告共给付原告3300元。

 

事发后,因无法查明事故事实,交警大队遂于20091023作出了海公交证字[2009]6071号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诉请:医疗费13723.19元、营养费304元(8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误工费976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以城镇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440元。

 

由于本案丁某所驾电动汽车应属于机动车范畴,丁某应承担交强险的全部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是下坡,被告是上坡,被告的速度比较慢,其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同时本案所涉的电动汽车不在国家规定交纳交强险的范围内,且法律法规没有强制要求投交强险,应当按照责任划分。

 

争议焦点:本案丁某所驾涉案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同时国家法律法规是否强制要求电动汽车投设交强险?

 

原告方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认为被告未有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这足已说明被告所驾肇案肇事车辆系机动车辆。

 

被告方认为: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电动汽车投制交强险,同时我也去车管所咨询的,并没有强制要求电动汽车驾驶员领取驾驶证后再上路的规定。因此,我所驾涉案肇事车辆是非机动车,不属于机动车。

 

个人观点: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科技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新兴产物问世,同时国家也提倡节能减排,生产高科技的电动汽车也是大势所趋。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电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从上述法律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定义上来看,我们无法判断本案中的电动汽车的性质,上述定义也比较含糊。

 

但根据现实社会中,法律对电动汽车这一块是否要投设交强险并未有明确规定,因此,个人觉得本案中的电动汽车从法无明文规定即许可的原则上来说,不宜认定电动汽车系机动车。

 

建议:随着电动汽车作为新兴产品,国家应加强对其监管,同时应联合公安部门及保监会等相关部门对其制定相关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事故发生时受害者的权利保护,同时也有利于市场经济的优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