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年来,农村居民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案件大幅增长,广大农村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而这些案件中农村消费者购买的往往是种子、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一旦遭遇质量问题,影响的将是一家人一年的生计。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铜山法院从近年来辖区内发生的此类案件中精心挑选了五个典型案例,以法官说法的形式,为广大农民朋友合理、依法、有效维权提供参考性的帮助。

 

案例一鱼苗不长养殖户诉水产商

 

铜山某镇水产养殖户张某从水产商处购买鱼苗2322斤,由水产商提供饲料进行饲养。张某获得该商家承诺:半年后用其饲料喂养的鱼苗能长到2斤至2斤半。但经过半年饲养,张某池塘中的鱼生长缓慢,大部分只长至8两左右。张某通过工商部门与水产商协商,在工商部门调解未果后,张某与工商管理人员共同取样对其所购买的鱼饲料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果显示,送检样品不合格。法院认为,张某的损失确实存在,但在无法进行鉴定其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应参照当时本地区的市场行情适当予以确定。遂判决水产商赔偿张某损失5200元。

 

相关法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1条。

 

承办法官王会收:张某胜诉的关键在于他及时寻求工商部门的帮助,在饲料的保质期内进行了质量鉴定,并保管、固定了一系列的证据以证明其所购饲料的来源以及双方对饲料质量的约定。本案凸显了签订合同的重要性,在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固定、收集证据的能力往往会成为能否成功维权的关键。

 

案例二农药商未尽告知义务七农户获赔

 

铜山村民王某为了对自己的水稻田进行病虫害防治,从镇上某农药经营商处购买退菌特农药对水稻田进行喷洒,造成水稻籽粒不灌浆并导致每亩减产129公斤。同村另六户村民使用该农药喷洒后出现同样现象。七户居民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药害鉴定,鉴定结论为:农户对该农药使用不当造成水稻减产。庭审中,农药经营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王某等农户说明了退菌特的禁用期和使用注意事项。法院认为,农药经营商未尽到告知义务,对王某等农户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等人对农药使用不当,存在用量过大和重复喷洒的现象,也应对自己稻田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判决双方对稻田损失各承担50%

 

相关法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农药管理条例》第22

 

承办法官左其洋:王某等人的主要收入来自于务农,理应对自己为庄稼喷洒的农药给予足够的关注,但他们却使用农药不当而造成水稻减产,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也充分说明了国家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使得对消费者尤其是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日臻完善,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均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有效的维护。

 

案例三稻种不发芽生产商销售商连带赔偿

 

铜山五户村民因为所种植的水稻种不出苗,而将销售种子的商家和制种的厂家共同告上法庭。庭审中,稻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村民们向法庭递交了一份事发四个月后农业部门对种子的鉴定报告,报告显示送检的种子发芽率仅为11%。厂方和销售商则提供了所售种子包装内的标签作为证据,标签上载明了播种时间和播种方式,同时标明:发芽率≥85%,农户自购种之日起15日内测试芽率,否则视为合格。法院认为,种子的发芽率受温度、湿度、气候、保管等诸多因素影响,因此购种四个月后的发芽率测试结论不能等同于购种时的发芽率,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没有办理种子经营生产许可证,客观上无法保证种子质量,并且应当在事发之后承担封存种子样本的义务,但厂方和销售方却没有承担相应义务导致无法做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应当推定为不排除种子质量存在问题。而种子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则把售种方保证质量的义务转移给了购种方,显属不当。据此,法院认定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种子质量合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农户们未能按照标签标注的播种时间播种,故减轻二被告20%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种子生产商和销售商连带赔偿农户80%的损失共计1万余元。

 

相关法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种子法》第41

 

承办法官李静: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种子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也不能证明种子质量合格,但可以确定两点,一是种植该种子农户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二是厂家和销售商没有办理法律所规定的种子生产、销售许可证。因此,法院从保护农户利益的角度出发适当加重了二被告的举证责任,参照缺陷产品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文,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

 

案例四:自建房倒塌状告楼板生产厂家

 

铜山村民彭某在建造自家新房期间,在建的房屋突然倒塌,彭某将建房使用的其中一块混凝土圆孔板送至质监部门检验,检验结果为楼板质量部分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彭某遂将生产厂家告上法庭,要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4万余元。法院审理后查明,彭某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工程队在没有图纸的情况下自建农房,且使用石膏、红石硝和泥土等混合物砌墙,在安装楼板后,施工队将大量重物堆积在楼板上,并在楼板上进行施工,是导致楼板断裂、自建房倒塌的主要原因,彭某自己应负70%的主要责任。而被告作为有产品缺陷楼板的生产者,对房屋倒塌所造成的损失负有30%的赔偿责任。通过对彭某损失的计算,并扣除购买楼板的价格后,法院判决,厂家赔偿彭某损失5774元。

 

相关法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

 

承办法官汪志敏:在自建农房过程中,一些村民为省钱、图省事,采用一些低廉、伪劣的建筑材料,找到一些根本没有建筑资质的包工队来盖房,缺乏起码的对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意识,一旦发生事故,自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仅没有省钱省事,反而遭受较大的财产损失并在诉讼中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得不偿失。

 

案例五:“三无”假肢给患者带来二次伤害

 

朱某因车祸导致了右腿截肢,随后他与铜山某康复中心签订合同安装假肢。佩戴假肢后,朱某出现残肢接触面溃疡,不得不接受了溃疡切除和残肢修复手术。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康复中心归还假肢安装款并赔偿损失共计26千元。铜山法院经审理认定,朱某所遭受的二次伤害为假肢所造成,康复中心为朱某安装的假肢无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没有标明产品规格、等级,对于若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也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法院判决,康复中心赔偿朱某假肢安装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等一系列损失共计2.6万元;朱某归还康复中心为其安装的假肢。

 

相关法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

 

承办法官孟曙光:本案案情清晰,但反映出的问题较为深刻。随着农村地区道路交通设施的逐步完善,发生在乡镇的交通事故总量大幅增长,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农村居民丧失了劳动能力,成为农村地区一批特殊的弱势群体,他们的权益一旦遭受侵害势必带来对其身心的二次伤害,而且伤害得可能比普通人更深、影响更远,社会各界有必要给予他们更为突出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