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作者:朱军 发布时间:2011-03-09 浏览次数:947
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实际上就是代位执行的问题,在执行实践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无疑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手段。由于代位执行省略了诉讼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适用时执行人员对有些问题认识不一,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当谨慎。本文在分析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依据、第三人到期债权与预期债权的区别的基础上,阐述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条件。
一、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依据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其所依据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第三人到期债权中,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对第三人直接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书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形而制作的民事执行裁定书。民事执行裁定书,既有效发挥了执行效力的扩张性的原理,又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异议权,是第三人到期债权强有力的执行依据。一是执行裁定书,具备法律文书的功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了阐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书就具有特定的执行内容,况且该裁定书送达第三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解释的精神。根据最高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履行,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从而看出,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因此,执行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是有法律根据的。二是执行裁定书能有效保障第三人权益。第三人到期债权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既要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又赋予第三人有15天的异议期,况且法院原则上不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在第三人未按裁定书履行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再强制执行,所有这些条件的规定,足以保护第三人的救济权。
二、第三人到期债权与预期债权的区别
第三人到期债权和预期债权在性质和程序上有很大的区别。首先,在时间上,顾名思意,第三人到期债权是已逾期债权,已过法定的给付日期;预期债权是未来尚未到期的债权,未过法定的给付日期。第二,在实施步骤及适用法律上,第三人到期债权是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只要第三人一提出异议,不得对异议进行审查,就不能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双方分歧只有通过另行主张权利解决,适用的法律为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款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61条至69条的具体规定;对预期债权的执行是采用通常的执行程序,经核实存在预期债权,再通过冻结该笔债权款物,法院要求不得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规定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存款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扣划手段,并将预期债务人做为协助执行人,如果协助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或擅自支付及转移、隐藏财产、妨害执行工作等情况产生,将对责任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101条的有关规定。最后,针对的对象上,第三人到期债权是第三人已到期应偿还的债务,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后,只要第三人无异议,就必须履行,否则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预期债权是在执行中,碰到未到期的利润、分红及租金等,这种债权存在一定变数,如因公司经营不善无利润和分红分配,因租赁者提前解除合同而无租金,这样,预期债权是处于一种不确定因素中,在执行实践中,完全可能发生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预期债权落空的情况。
三、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条件
在执行中,并非所有被执行人的债权均可执行。一般情况下,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
(一)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
只有当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到了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实践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能否清偿债务?由于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认识一般仅停留在表面,即对其外在的财产状况有所认识,如房产、车辆等,而对被执行人隐性的财产现况一般很难调查,如以他人名义的存款等。如果以外在的财产现状来判断其能否清偿债务,可能只是虚假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上的事实。况且以调查认定的外在现状来判断,有时很难准确认定,也很难操作。我认为,当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时,就可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这种方法,便于执行法官掌握,也容易操作。
(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债权既包括金钱请求权,也包括实物请求权,但不包括专属于被执行人本身的权利。此外,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既包括到期债权,又包括未到期的债权。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将代位执行仅限于到期债权,但我认为,还应有条件的适用于未到期债权,即对已判决的未到期债权可适用,因为代位执行的目的是执行债务人的债权,虽然债权未到期,法院仍应对已确定的未到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以防止未到期债权流失,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已决债权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已决到期债权,被执行人不论是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这类情况比较好办。二是是已决未到期债权。当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一些债务人往往对已决未到期债权的申请持消极态度,因有利益上的牵连,他们怠于催要。这时,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已决未到期债权行使代位申请执行权,已成为现实的需要。我以为,已决未到期债权是得到确认的预期到期债权,因此在理论上对于第三人已决未到期债权,申请人也可以申请执行。
(三)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指应当行使并能够行使而不行使,二是虽行使其债权但未达到目的。因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而言,被执行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从实质上讲意义并不明显,而是能否达到执行目的才是真正意义所在。
(四)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
因为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依职权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则应区别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申请要求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此种申请符合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准许。如果被执行人自己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对其申请代位执行的,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