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探析
作者:董正远 夏玉珍 发布时间:2011-03-09 浏览次数:758
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其共同特点是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审理难度大,调查取证难。因此,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此类案件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作以下粗浅的探析。
一是主体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包括损害赔偿主体,即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就是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或者是为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负担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民事主体,或者是因自然人被致伤、致残、致死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在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确定不准确。根据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有权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即赔偿权利人;以及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即赔偿义务人。(一)该解释将赔偿权利人仅规定为自然人有所欠缺,与受害者相关的社会组织也可能因加害行为而支出一定的费用,从而受到财产损失。例如,实践中经常出现死者生前的所在单位为死者的死亡实际支出丧葬费用等。这些费用的支出属于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而死者在该损失发生前已经死亡,应当由实际支出费用的单位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这些单位既可能是法人,也可能是其他组织,但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应无异议。(二)监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仅将其列为被告,对其监护人只列为法定代理人。我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也违背了替代责任的理论,结果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反而判决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该法定代理人难以行使上诉权等诉讼权利。
二是证据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人民法院是“审查核实证据”。但在审判实际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的举证问题仍旧十分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知道举证,有些当事人不懂起诉还要承担举证责任,以为打官司只要到法院起诉就行了,调查处理都是法院的事情,动不动就以“不信法院可以去调查”为口头禅;二是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而另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对己不利的证据,致使案件一时难以查明,案件一拖再拖;三是怕负责任不愿作证,一些知情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处于碍于情面或慑于一方的权势而不去作证,有的知情人在个别调查时能坦率直言,但在公开作证时却又回避,致使审判人员难以核实证据的真伪,难以查明事实真相;四是几个证人对同一事实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证明,使法院难以认定;五是不负责任乱举证;六是当事人与医方人员串通,一些医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假病历、假诊断证明的现象时有发生,还有一些人持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进行涂改伪造或以他人的检验结果冒名顶替以达到伪伤或夸大伤情和赔偿范围,致使伤情诊断、医药费票据真假难辩。从法院审判人员方面来看,一是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而忽视必要的调查取证;二是不信任当事人举证,认为当事人举的证是单方面的不足采信,强调调查取证。根据上述情况,我认为:第一,认真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强调当事人举证。凡当事人主张赔偿,必须提供足以证明被损害的时间、地点、方式、起因、经过及在场人的证据,证明损害程度的验伤报告、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治疗费、医药费票据以及计算误工减少收入、专事护理的依据,伤害致伤或死亡需要赔偿必要生活费或抚养费的证明材料等;第二、要正确理解“举证”与“查证”的关系,在依法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同时,应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作到以下几点;第一,对当事人无法查证的证据线索及时调查;第二,在必要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验,以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核实;第三,及时向受害人诊断、治疗的医院和医生了解伤情的诊断及治疗情况。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情及医疗费的认定经常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关于伤情鉴定,大多数当事人在立案的同时就向法院提交了由当事人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这种鉴定往往在真实性上存在问题,既可能是当事人自己制造的,也有可能是某些小型鉴定机构为了利益而乱出的。而作为被告的另一方当事人对于这种鉴定结论一是不存有信任感,二是有些人也存在恶意拖延的心理,一般都会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往往也都予以准许。这些行为往往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也拖延了诉讼时间。对于此种情况,我认为,应该由各地法院分别指定一些在社会上具有一定权威性,具有一定实力的鉴定机关作为指定机关,一是方便法院委托鉴定,二是当事人单方委托在这些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法院均予以认可,并不得批准申请重新鉴定。
关于医疗费票据,包括因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的认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治疗须在乡镇以上医疗单位,非经乡镇以上医疗单位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一般不能作为医疗费赔偿的依据,未经医院、医生或者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同意,擅自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但是在实际审判中,一些农村当事人因经费等其他原因,伤后大多在村卫生所、个体医生处开方拿药。其次,在本市内转院治疗问题,有的当事人在本市内几处医院治疗拿药,但大多数医院只管治疗,并不管转院是否需要经过其同意及当事人也不懂需要经过其同意的问题,如果一律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显然脱离实际,因此,我认为对村卫生所、个体医生开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本市内转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必须贯彻“实事求是”的定案原则,要有条件地认定,不搞一刀切,即事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有关单位同意的,或者事后当事人未表示异议已经默认的,或者损害事实确实存在,审判人员认为是必须的且与治疗其伤情相适应的开支应该予以认定,对以报复对方当事人为目的,舍近求远,舍低求高,专找花费大的医院治疗或者其伤在第一次治疗的医院已经得到了确诊,受害人为了多获得补偿,不经治疗医院同意又擅自转他院治疗而产生的不合理开支,对方当事人对此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审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能否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问题。
三是赔偿方面存在的问题
尽管法律对应赔偿的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计算方式上,法律不免还存在遗漏之处,导致在审判实际中,很难操作,,如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主要考虑受害人的身份、年龄,没有考虑其职业、收入。受害人是城镇居民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农民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这会造成收入较高的农民(如农民企业家等)的死亡赔偿金远远低于无收入的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生命权丧失给死者继承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精神;大多数已经生效的判决未严格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本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分别对几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每人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对于上述问题,我认为:第一在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的确定上,应抛弃把城市人口与农村人口分开计算的做法,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统一进行计算;第二在计算被抚养生活费问题的同时,应注重年赔偿的标准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超出部分应予以扣除。
四是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
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是指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审判实际中过去从未明确界定。理论上对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主要有两个时间点:其一是侵权行为时,具体也有区分侵权行为发生时及侵权结果发生时;其二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后一时间点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但是传统观点认为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我认为,其赔偿参数是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上一年度”应当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五是精神赔偿金的适用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致伤残者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计算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于地区发展很不平衡,法官素质水平又参差不齐,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要么过高,责任人难以承受,要么过低,达不到抚慰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的目的,流于形式。因此,我国应从实际出发,借鉴他国经验,规定出统一的计算方法,有利于法官公正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