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采用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危险损害的行为,它是一种合法的行为。机动车在正常行驶中,常常会遇到各种意外的突然侵害(人为或自然灾害引起)引发险情,危及行车安全。驾驶员被迫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来避免意外事故发生或减少损害后果而造成自身或第三者损害,这在我国法学上称之为紧急避险。西方社会从古代就流传下来这么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紧急时无法律”,该格言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其基本含义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状态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 “紧急时无法律”这一古老的格言也成为紧急避险的理论根源。

 

一、紧急避险交通事故的成立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交通事故中“紧急避险”的确定, 必须符合以下4个条件:

 

1、只有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受到危险时才能实施紧急避险。

 

2、必须是为了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 这时危险已迫在眉睫, 对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已直接发生了威胁,这种危险必须是实际的,不是假想的。

 

3、必须是在迫不得已没有其它办法可以避免的情况下,方容许紧急避险。如果用其它方法可以不造成事故损害,则此项行为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

 

4、必须适用法益平衡原则。两种合法利益相冲突时,“两利相权取其重”来保护更为重要的价值,所保全的利益必须大于损害的利益。纯财产损失的以财产价值为标准。但在为避免人身损害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时,一般人身利益大于财产利益,人身权里的生命权大于其他人身权利。紧急避险是在两种合法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实施的,是采用损害一种小的合法利来保护另一种大的合法利益。既然两种利益都是法律所保护的,那么,只有应予保全的合法利益大于被损害的合法利益时才能实施,才是合法且对社会有益的。

 

二、紧急避险险情行为人的认定。

 

因紧急避险引起的交通事故,引起险情行为人按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根据紧急避险理论和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判断。

 

1、按是否享有路权来确认。路权是指车辆、行人在法定通行的道路上依法享有通行的权利。享有路权者在使用道路时,他人必须依法避让,以确保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不享有路权一方行为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危及享有路权一方行为人安全使用路面时,不享有路权一方行为人是引起险情的行为人。

 

2、按是否有优先通行权。《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路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上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因此,优先通行权就是道路使用人优先使用道路的权利,而限制他方同时使用道路或者要求该他方承担避让义务。当各方当事人都享有路权时,没有优先通行权的当事人违章行为危及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正常行驶时,没有优先通行权一方行为人是引起险情当事人。

 

3、按是否遵守安全原则来确认,交通管理法规、规章中有关遵守标志、速度、超车、跟车、会车、停车、装载、车辆技术要求等规定,是安全原则的具体表现。当违反安全原则一方的行为危及另一方行为人全通行时,违反安全原则的一方是引起险情的行为人。

 

依据王泽鉴先生的解释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危险的发生有关, 就认为是对危险发生负有责任, 而不问该行是否存在过失。这种解释比较严格地规范了行为人的责任, 在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上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还应该在主观上区分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按行为人的主观分两种情况分析:

 

⑴、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引起险情发生的行为人的行为可能会导致险情对他人发生或对自己发生, 如果险情对他人发生,行为人会因此成为受害人或有第三人成为受害人,而面临险情的人由于紧急避险而成为受益人, 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的利益是由于行为人的无过错行为及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而获得的, 出于法益权衡的考虑, 应由受益人和行为人公平分担受害人的一定损害, 即都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如果险情对自己发生则由于紧急避险行为人成为受益人, 行为人需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分担受害人的损害。

 

⑵、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构成了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或刑法上的犯罪,则行为人需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 行为人还须就自己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或刑事责任, 当然这就属于紧急避险制度调整以外了。

 

三、紧急避险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紧急避险引发的交通事故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又不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具有特殊性,因而除依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则外,还应考虑其特殊性。

 

1、对于造成交通损害者来说,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即不是迫不得已采取的或保全的利益不是大于受损害利益的,则失去了紧急避险的意义,紧急避险不能构成免责事由,而且由于其所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当事人仍需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对于造成交通损害者来说,迫不得已采取的或保全的利益大于受损害利益的,若车辆驾驶员采取紧急避险是由于对方引起的险情所致,紧急避险行为人无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联系的,则由引起险情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若驾驶员是由于自己违章行为而导致或部分导致险情, 然后再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3、如紧急避险的险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紧急避险又符合上列要件要求,则构成避险人免责事由,而由第三人负担民事责任。

 

4、如紧急避险的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又符合上列要件要求,原则上应构成免责事由,但根据情况,也不排除避险人按公平原则负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时无法律”,并不意味着紧急时没有法律或者不存在法律,而是意味着法律认可在不得已的紧急状态下牺牲一种法益保护另一种较大的法益。紧急避险必须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观念,并在总体原则上倾向于人道主义原则,这样才能使秩序与自由、法律与道德达到高度的和谐和统一,同时,我们每个人都应尽自己的最大注意义务,使社会生活能在正常的秩序下进行,尽量避免出现伤害他人的事件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不给他人带来损害和灾难性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