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射阳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限期返还土地的一审判决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该案明确部分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辖区范围内进行的土地复量及面积重新登记的管理行为并非土地确权,不改变土地承包原有权利归属,属于临时种植情形的土地,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理应返还,该案对审理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1988年,原射阳县临海镇双洋村三组村民顾建民(已故)将其居住在原双洋村四组的房屋及周围土地面积约为1.5亩(现四址为:临海镇双洋居委会三组境内<原双洋村三组、四组现合并为双洋居委会三组>,东边和丁志环田搭界、西边至水沟、南到丁志环田搭界,北至塘口)交由原双洋村三组村民马某种植。后该1.5亩土地上房屋拆除后,马某一直种植该土地至今。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讼争的1.5亩土地未登记在马某户名下。2001年射阳县教师复量土地时,该1.5亩土地被记载在马某名下种植。后双洋居委会以马某不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马某让出讼争的1.5亩土地,遭马某拒绝,经协商未果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调解过程中,马某在讼争土地上种植了油菜,该油菜收获季节大致时间为20115月底前。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的1.5亩土地虽由马某种植至今,但在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并未由集体经济组织明确将该土地发包给马某经营,2001年教师复量土地时,讼争1.5亩土地虽然记载在马某名下,但教师复量土地并非是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而仅仅是对农户实际种植土地面积的客观记载,不能作为马某享有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马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可以对抗双洋居委会行使对争议土地的权利。因此,双洋居委会要求马某迁让属于集体所有的1.5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到马某已在讼争土地上种植了油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应在20115月底前将讼争土地交还给双洋居委会。遂做出判决:马某于20115月底前将射阳县临海镇双洋居民委员会三组境内约1.5亩土地(东边和丁志环田搭界、西边至水沟、南到丁志环田搭界,北至塘口)交还给射阳县临海镇双洋居民委员会。

 

一审宣判后,马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另外查明的事实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得以尘埃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