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儿庆生鸣放鞭炮 惊死邻家苗鸡一片
作者:钱军 曹凤刚 发布时间:2011-03-08 浏览次数:420
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现实生活中似乎很难发生,然而海安人张某一次放鞭炮的行为就上演了这样的现代版。
鸣放鞭炮惊了苗鸡
张某与李某系东西紧邻。去年秋天某日,张某的儿子过十岁生日,张某的亲朋好友纷纷前去祝贺,除了“人情”往来,鞭炮自然少不了。晚饭过后,酒足饭饱的张家人及亲友开始燃放鞭炮,“噼哩叭啦”好不热闹。
邻居李某夫妇正在家里看电视,听到隆隆的鞭炮声,便出门看看。突然,老李想到鸡舍里的几千只苗鸡,匆匆赶到鸡舍。眼前的一幕把老李惊呆了:苗鸡在拦网内拼命逃窜,互相踩踏。老李急忙赶到老张家,叫老张停止燃放鞭炮。
十几分钟过后,鸡舍恢复了平静。与往日不同的是,鸡死了一片,老李一阵心酸。老李夫妇当即前往张家说明情况,但张家拒绝承认苗鸡死亡与放鞭炮有关。老李一气之下,拨打了110报警。
110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现场拍照、登记苗鸡死亡数量、调查双方当事人、走访目击证人,很快形成警方材料。事后经询问养鸡业同行,初步确定苗鸡损失为2000余元。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引起诉讼。
公堂争执事实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张某家为儿子庆祝十岁生日放鞭炮,鞭炮的轰炸声惊吓了我家苗鸡,致相互践踏而死,现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我家苗鸡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为孩子庆祝十岁生日鸣放鞭炮,这在当今中国可以说是普遍现象。到目前为止,原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我家放鞭炮的行为与原告家苗鸡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提供了苗鸡买卖合同、接处警记录、苗鸡死亡数清点单、养鸡业同行人员损失估算说明等证据。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多数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验法则断案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家当日放鞭炮及原告家苗鸡死亡的事实并不否认,应当予以认定。关键的争议在于被告家放鞭炮的行为与原告家苗鸡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尽管导致苗鸡死亡可能有多种因素,但排除中毒、生病等死亡因素后,当日只有被告家鞭炮的鸣放声属于突发性异常声音,根据证据规则中的经验法则,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推定鞭炮的鸣放声导致苗鸡受惊相互践踏而亡相对更符合情理,故可以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被告张某提出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问题,由于司法鉴定的费用相对较大,鉴定费用与损失赔偿额之间存在失衡问题,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且经验法则足作出判断,故而对被告张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家苗鸡的死亡与被告家鸣放鞭炮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原告作为被告紧邻应当知道被告儿子生日会鸣放鞭炮,且知道自家苗鸡刚买回不久承受外界刺激的能力较差,却没有向被告作出说明,并要求其到离鸡窝相对较远的地方鸣放鞭炮,可以认定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再加之,考虑到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意外性质,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在讲解法律的基础上,耐心做工作,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300余元。
法官细释法理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证据规则中有关经验法则的运用以及诉讼经济原则适用问题。
关于经验法则运用问题。现代法治国家的证据审查判断原则,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即法律精神),也强调法官应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即理性)对证据进行独立(即自由)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所谓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也就是经验法则判断。证据法上的经验法则是法官依据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也就是说,法官结合日常生活中亲身经历所领悟的或者借助相关信息资料而取得的知识,对有关事物的因果关系或者一般形态进行归纳,得出对案件事实判断起作用的理性认识。它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是不证自明的,所以可以得到公认。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规则的特殊性,表现为法官根据那些不证自明的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条文中就明确规定了经验法则。就本案而言,尽管原告李某所举证据难以绝对证明其苗鸡的死亡与被告张某家鸣放鞭炮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就社会经验生活逻辑来看,排除中毒、生病等死亡因素后,其时只有张某家鸣放鞭炮的声音属于突发性异常情况,所以原告方主张事实的真实程度远远高于被告方主张事实的真实程度。故依据经验法则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方主张的事实成立。
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经验法则的运用并不是无条件的,它只是在占有一定证据的基础上借助日常生活经验加以判断。法官应对一切证据进行酌量和判断,并借助经验法则得出结论,即“案件事实”。各证据在法官利用经验法则得出的“案件事实”中应得到合理的说明,法官这样的内心确信才是可靠的,能够说服人的,也具有正义性。本案中,如果原告方没有一定的证据,特别是人证基本相互吻合,那么法院是难以推定案件事实的。据此,我们提醒广大读者:纠纷发生后一定要尽可能多地收集和固定证据。
关于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努力以最少的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通常认为,诉讼经济原则来源于西方的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由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最早提出。其核心思想是,所有司法活动应以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经济学上的投入与产出同样适用于诉讼经济原则,投入包括诉讼中的人力、物力、财力等,产出包括诉讼获得的成果或效益。诉讼经济原则要求两点:一是诉讼投入的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约;二是使诉讼产出的成果在可能范围内最大。这其实是投入与产出两种因素博弈的结果,与博弈论的观点也是相通的。
对于诉讼经济原则,不少人主要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进行阐述的,他们通常从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司法资源具有高消耗特点出发,认为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与社会需求无限的矛盾才使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的关系问题凸显,因而司法机关应重视诉讼经济原则的适用。其实,诉讼经济原则对当事人同样适用。因为,没有正当理由,人们不能也不希望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过大。同时,在其他条件相同情况下,当事人有理由选择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例如民事小额诉讼中,已有证据和通常生活经验基本能推定事实,且基于该推定事实能判决或调解赔偿1000元左右,现在则要花费1000元或更多的钱进行鉴定以弄清精准事实,而结果却基本相同。这不仅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而且使周期加倍增长,显然违背诉讼经济原则。
当然,诉讼经济原则的适用不是无条件的:一是正义原则不得背离;二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尽量予以尊重。首先,诉讼经济原则相对于正义原则而言,其地位却是次要的。在面对社会现实追求正义实现过程,人们必须坚持考虑经济因素,但正义原则始终处于第一位,诉讼经济原则只能是第二位。因为正义是一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和最终的价值取向。正义相比经济效益具有绝对的优先权,两者发生冲突时,必须坚持正义优先原则,只有保证正义实现前提下,才能谈得上诉讼经济原则,不能本末倒置。当现有证据足以维护正义时,就不应在证据问题上加重当事人负担。反之,现有证据发生认定事实困难,需要补强才能认定事实时,不能以诉讼经济原则为由,规避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应承担责任。其次,不能以诉讼经济原则为由,排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某些情况下,基础检材存在时,一方当事人为追求事实彻底查清,愿意自我承担费用进行鉴定,司法机关不应随意动用权力阻止。否则,当事人心中的疙瘩永远难以解开,裁判结果更难令人信服,再通过其他程序寻求救济,会使成本反扑。
本案中,通过经验法则基本能推定案件事实,且赔偿数额只有1300余,与巨额鉴定费用比较相对偏低;同时提出异议的被告方,并未表示愿意先行垫付鉴定费用;故而,适用诉讼经济原则是妥当的。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