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电动车自行“斩首” 车主撞墙后成“植物人”
作者:王小燕 丁培培 发布时间:2011-01-25 浏览次数:418
沈某驾驶电动车从农贸市场卖鱼回家,途中电动车前叉突然断裂,沈某撞到墙上,头部受伤,后一直昏迷不醒。沈某的妻子殷某将电动车销售商、厂家告到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飞来横祸:车断人伤
真相还原:“解密”事故原因
事发地点附近的居民金某见证了事故发生后的情况,金某称:事发当日,天气和视线都好,她在邻居家玩耍,看到沈某蜷在自家门前,便回家问怎么回事,沈某称在她家屋后车子龙头(前叉)断了,撞到她家墙上了,沈某带她去屋后看车子,她看到是“索普”载重型电动车,车子上挂了个卖鱼的红桶,车子龙头下面前叉两根都断了,车龙头歪在旁边,朝南;沈某还在车子旁边转了看了两次,然后就站不住了,她就扶沈某走到她家门口,沈某一直呕吐,问沈某哪里不舒服,沈某说头疼,她摸到沈某左脑袋上有个大瘤;后有人打“120”,沈某将其妻子殷某的号码告诉她,她打电话通知殷某。金某还称,她家房屋墙上有撞的新痕迹,有两个砖头破损,南北水泥路面靠西边有硬物从地上滑到东边的新鲜弧形;沈某在呕吐之前精神状况是很好的。
迫不得已:对簿公堂
事故发生,沈某虽多次入院治疗长达5个多月,但仍未恢复意识。面对高额的医药费,殷某迫于无奈,只得作为沈某的法定代理人将“索普”电动车销售商蔡某、生厂商电动车厂及其投资者朱某告上法庭,认为案涉“索普”电动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返还购车款等合计779551.63元。
被告蔡某未答辩。
被告电动车厂及其投资者朱某辩称:被告销售的车辆质量完好,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已在购买车辆时交付给原告。该起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骑车撞到墙上的严重外力作用导致车辆损坏、原告摔伤,非车辆的质量问题,损害后果与涉案车辆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涉案车辆已使用数月之久,并非一人行驶而是用于贩卖鱼,并且不能排除已经更换部件的情形,被告生产的车辆在前叉部位贴有明显的标志以区别于其他厂家,根据现场图片根本看不出前叉部位系被告车辆原有。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沈某申请,法院委托,海安县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某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其残疾程度为1级,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日前一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终身。沈某还申请对案涉“索普”电动车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经咨询相关鉴定机构,因事故发生距今已10月余,断裂的前叉已生锈,不符合鉴定条件。
审理中,电动车厂、朱某认为其所生产的“索普”电动车质量合格,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而向法院提供了由国家电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09GDD0091号检验报告一份。该检验报告载明抽检样品4辆,受检产品与案涉车辆非同一型号,检验结果中确认三项不合格,在否决项目中制动功能、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车架/前叉组合件冲击强度未作检验。审理中,两被告确认该检验报告并非针对案涉车辆而作的检验。
法院判决:卖家、厂商难辞其咎
法院审理后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也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
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情况,沈某驾驶电动车在视线良好的上午行驶在平整的水泥路面上,车上无重物,路面无障碍物,其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意识到前叉断裂,前叉断裂的瞬间无法控制车辆,致使损害发生;事故发生后,数分钟内沈某的意识很清晰,从事故现场走到金某门口,又带领金某看现场,完整地向金某陈述了前叉断裂后致其撞到墙上头部受伤的相关事实,沈某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和法律知识,不能预见其受伤的严重程度及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况且十多分钟后,沈某便因脑干出血丧失意识至今。此外,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工商人员用肉眼便看出其中一根前叉断裂部位有1/3到1/4的地方已有锈斑,这足以证明前叉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前叉已生锈不符合鉴定条件,此时要求沈某再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过于苛求。
电动车厂、朱某抗辩称其生产的电动车质量合格。但其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并非针对案涉“索普”电动车而作,检验车辆与案涉车辆并非同一型号,检验报告中对制动功能、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车架/前叉组合件冲击强度又未作检验;即使抽样检查的样品与案涉车辆为同一型号或均合格,也不等同于其所生产的每一辆电动车的质量均合格,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电动车厂应对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沈某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作为投资人应对电动车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沈某本身患有高血压病(极高危),根据法医的咨询意见,法院确定由责任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蔡某销售存在缺陷的电动车,应退还已付货款900元。法院遂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点评:本案涉及产品缺陷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等角度出发,将产品缺陷归责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规定。首先,受害人应当对其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其次,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受害人能否证明自己使用的产品是缺陷产品是关键证据。本案中,涉案电动车前叉在没有强烈外力作用的情况下突然断裂,造成沈某撞墙后失去意识至今,据工商人员查看,其中一根前叉断裂部位有1/3到1/4的地方已生锈斑,这说明涉案电动车本身存在严重的重量问题,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工商局的调查报告、金某的证言均能证明案涉电动车本身存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沈某将电动车生产商、销售商均列为被告。审理中,尚没有证据证明产品缺陷是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因此,生产者应承担产品缺陷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生产者电动车厂不存在上述免责事由,应承担产品缺陷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