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内法律条款有修改 多轮调解促成双方共识
作者:戴顺娟 发布时间:2012-10-26 浏览次数:322
吴江法院受理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合同期内相关法律条款有修改,导致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产生争议。日前,在法官多轮调解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握手言和。
2010年,明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补充工伤保险,对于保险责任约定如下: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五至十级并与被保险人结束劳动关系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相关规定,按保险单上列明的标准应当由被保险人向其雇员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保险人负责赔偿。2010年10月20日,国务院通过了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修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公司四位职员先后因工受伤,分别完成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均在五至十级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认为,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原告并未支付给工伤职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因此被告仅需向原告赔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考虑到双方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均无法预料到《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会发生修改,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费数额是与保险责任的范围直接相关的,在倡导保险最大诚信的原则下,经过法院组织的多轮调解,最后双方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正常赔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另行赔付50%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