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索款”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在现实情境下如何认定此类特殊的保证人。2011120,江苏省泗洪法院对一保证合同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诉称,2010628,梁某、李某因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承诺于同年727日前付清。到期不偿还,每日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梁某、李某下落不明。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20000元及违约金24500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是无偿帮助原告索要借款,并未约定其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628,梁某、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727日前偿还,到期未偿还每日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期限的次日起无偿帮助乙方(原告)向甲方(梁某、李某)索要借款与违约金,并立据一份。到期后梁某、李某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有明确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就担保行为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张某担保责任为:无偿帮助乙方(原告)向甲方(债务人)索要借款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义务并不代表被告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观点,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担保行为已经作出约定,应按约定进行,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担保责任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