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往往会附加约定违约金条款对违约行为予以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可以任意约定么?是越高越好,还是越低越好呢?近日,无锡滨湖法院审结了一起发布车身广告的承揽合同纠纷,对于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依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适度调整了裁量幅度,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20091月8日,无锡某车辆广告公司与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合同》,由车辆公司为文化传播公司发布蒙牛酸酸乳的车身广告,发布费、制作费共计73万余元。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的具体方式,并约定如文化传播公司延迟付款,每迟延一日按迟延付款的1%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同时,双方在争议解决和费用负担条款中约定,因合同项下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因索赔和实现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通讯费、调查费等费用。截止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200992止,文化传播公司尚拖欠广告费35万余元。车辆公司遂起诉至法院,催讨广告余款的同时,要求文化传播公司支付2万元律师费和10万元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对文化传播公司认可的广告费余款和律师费予以支持。对于1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遂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广告传播公司需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000元。

 

法官点评:依据民法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侧重于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制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虽是自行协商的,但这个数额并非越高越好,原则上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调整过高违约金时,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