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5月的一天,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丰县某大酒店门口,遭遇车牌号为苏CXXXXX号小轿车的撞击,导致郭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当场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肇事司机至今未能归案。

 

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及时作出了处理,认定苏CXXXXX号小轿车驾驶员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无责任。郭某在住院以及后续治疗期间,先后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由于肇事司机未归案,无法向其索赔。郭某便向苏CXXXXX号小轿车的实际支配人刘某以及该车所有人高某提出赔偿要求,但刘某以自己与肇事司机之间只存在着车辆租赁关系为由拒绝赔偿,高某则以自己早已将小轿车卖给实际支配人刘某为由拒绝赔偿。郭某索赔无效后,遂于同年11月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高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丰县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阶段,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援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认为自己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应由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审法官经过调查及时向二被告进行了释明:《侵权责任法》虽然已经公布,但201071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发生于20105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是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向原告做出释明:苏CXXXXX号小轿车车主高某早已将车卖给实际支配人刘某,高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主审法官的释明,双方的态度有所松动,但被告刘某担心自己赔偿原告,为他人还债,当了冤大头。此时,主审法官又对被告刘某解释:自己赔偿原告后,可以向肇事司机全额追偿。通过法官的解释,刘某消除了疑惑,表示愿意赔偿原告郭某的损失,原告郭某也表示愿意放弃财产赔偿要求,并放弃对被告高某的赔偿要求。经过主审法官的劝导工作,保险公司也愿意在保险额度内赔偿郭某的损失。最终,各方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现已如期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