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审查不严承担过错责任
作者:关研 发布时间:2011-01-18 浏览次数:872
日前,江苏省南京下关区法院对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由
本案对于公证机关未尽足够审查义务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的突破。《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但对于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事实,公证处在形式审查中存在瑕疵,最终形成错误公证的,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诉讼中如何确定公证机关的主体资格问题也没有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公证处的主体资格、责任承担均存有争议。关于主体资格,房屋买卖为合同之诉,损害赔偿为侵权之诉,一般应当独立成诉,但本案中公证书的出现是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得以签订的重要先决条件,两者基于同一事实基础,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因此法院认定公证处可以作为适格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关于责任承担,本案中,黄女士提供虚假的王先生身份证,并领着面貌与王先生相似的人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但对于黄女士所提交证明材料及申请人真实身份的审查,公证处未完全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周先生与黄女士所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造成损失。黄女士负有主要过错,公证处应在其责任履行瑕疵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责任如何承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亦无相应判例,法院参照会计师事务所不实验资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判决公证处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法律适用上有一定的新意。
关于本案裁判的社会意义,首先是对于诚信原则的倡导。本案涉及的是合同缔结时的诚实信用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诚实义务问题,尤其对于与老百姓生活关系十分密切的房屋买卖行为。房产交易系大宗财产交易,且房价节节攀升,房屋买卖中的诚信义务显得更为重要。因此运用司法手段制约不诚信行为,维护守约方利益,能够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本案中,由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