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南京下关区法院对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由女士赔偿先生经济损失7万元,某公证处对上述赔偿款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并已实际履行。

 

先生与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有的一处房屋产权登记在先生名下。因夫妻关系不睦,女士在房产中介公司挂牌出售上述房屋。20098月,买房人周先生与女士取得联系,女士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公证书,证实先生委托其全权办理房屋出售的相关事宜。先生遂与女士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女士、先生将上述房屋以87.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先生,首付款15万元,余款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先生付款后,女士迟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先生将女士、先生诉至下关法院。先生应诉后,立即向公证处提出异议,表示其从未办理过委托书公证手续。公证处经核查,认定在办理该公证时,系女士携他人假冒先生并持假身份证件到场,所公证的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非先生本人所签。对上述事实女士予以认可。公证处遂作出撤证决定。诉讼中,先生认为公证处对相关材料审查不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公证处认为,错误公证系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公证机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对于公证机关未尽足够审查义务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的突破。《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但对于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事实,公证处在形式审查中存在瑕疵,最终形成错误公证的,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诉讼中如何确定公证机关的主体资格问题也没有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公证处的主体资格、责任承担均存有争议。关于主体资格,房屋买卖为合同之诉,损害赔偿为侵权之诉,一般应当独立成诉,但本案中公证书的出现是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得以签订的重要先决条件,两者基于同一事实基础,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因此法院认定公证处可以作为适格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关于责任承担,本案中,黄女士提供虚假的王先生身份证,并领着面貌与王先生相似的人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但对于黄女士所提交证明材料及申请人真实身份的审查,公证处未完全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周先生与黄女士所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造成损失。黄女士负有主要过错,公证处应在其责任履行瑕疵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责任如何承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亦无相应判例,法院参照会计师事务所不实验资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判决公证处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法律适用上有一定的新意。

 

关于本案裁判的社会意义,首先是对于诚信原则的倡导。本案涉及的是合同缔结时的诚实信用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诚实义务问题,尤其对于与老百姓生活关系十分密切的房屋买卖行为。房产交易系大宗财产交易,且房价节节攀升,房屋买卖中的诚信义务显得更为重要。因此运用司法手段制约不诚信行为,维护守约方利益,能够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本案中,由于被告女士的过错及第三人审查瑕疵,使讼争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法院判决过错方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诚信原则的维护。其次是对于公证机关法定义务全面适当履行的关注和督促。通过办理公证的方式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也是越来越多当事人的理性选择。国家公证机关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事务性单位,其出具的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意义。因此,对于申请人身份及其提交的、作为出具公证书必须具备的原始证明材料,公证机关应当承担、也必须承担起在职责范围内能够起到的审慎审查义务,否则可能引起难以预料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正因为有了公证处出具的文书,原告对被告女士的代理权深信不疑,导致了合同签订和其后的交易不成和数次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