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学相约溜冰度假,岂料冰上芭蕾骨折住院。近日,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孙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3450.15元。

 

2010425,孙某约同学去陈某经营的溜冰场溜冰。溜冰过程中,孙某身后的其他溜冰者与陈某挤在一起,造成孙某跌倒后无法站立,等孙某母亲赶来才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孙某的伤为粉碎性骨折,办理了休学手续。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在溜冰场内人员拥挤时,未进行安全疏导和警示,场内灯光也不符合安全标准,原告受伤后也未进行及时救助,其作为经营者,未履行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0%合计71660元。

 

被告陈某辩称:(一)对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溜冰场所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并非本案直接责任人,致伤原告的显然另有他人,故相关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作为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业主,已通过在溜冰场入口处张贴、悬挂安全须知、安装防护设施、提供质量合格的轮滑鞋具、保障室内空气质量等形式履行了对消费者的安全警示以及采取相应保障措施的义务。因被告已尽了管理义务,并无过错,故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虽持证合法经营,提供的轮滑鞋等设备经检测合格,经营过程中,也通过张贴“溜冰须知”等形式,对可能出现的不安全进行了的警示等。但在事发星期天,溜冰场内人员较多时,被告未适量控制进场人员,且只有一人负责卖票,而无人负责场内秩序和安全,原告受伤后,也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显然被告作为一名经营者,未尽到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溜冰对于身体的平衡能力有较高要求,活动时有一定的风险性,故活动主体应当预见风险并予相应的注意。事发时原告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其加强教育,并对其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履行好监护职责。本案损害的发生与原告对危险活动的认识不足及其父母监护职责的缺位有关,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