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的规定,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的一种情形。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因恶意透支而损失的财产达数十亿元。恶意透支诈骗犯罪已经成为信用卡业务面对的一种严重风险。然而,对于何为恶意透支,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经过三次催告无效果的,以犯罪处理,即此时只要不能还款就可以推定为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有利用信用卡透支功能进行巨额诈骗嫌疑的,即可以犯罪处理,不必以催收为必要,经立案后归还的,可视为退赃情节。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属于刑法上的严格归责原则,对于信用卡使用者课以了更重的任务,增加了信用卡使用的风险。

 

第一种观点中,如果经过银行的三次催告,透支信用卡较大数额者就会被推定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行为,有些不问青红皂白之嫌。银行系统相对于信用卡使用者而言是强势一方,许多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恶劣,对于信用卡使用者不负责任,在向使用者催收款项之时,许多信用卡透支者往往是因不满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而拒绝还款。而与此同时,银行工作人员却拿着法律武器来“恫吓”信用卡透支者,信用卡透支者为了对抗银行工作人员的恶劣服务态度而选择了拒绝。然而,却没想到银行竟然向警方报案,致使自己被逮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实际上,银行工作人员有“绑架”法律制造社会不和谐因素之嫌,致使一个个原本守法的公民陷入囹圄。法律对信用卡诈骗的认定采用严格归责原则、维护金融安全的初衷是正确的,但是,法律对于银行这种营利以为目的的单位课以较轻的义务也很容易引发社会秩序的不安定。

 

第二种观点则更加危险,没有了催缴前置程序,在某些银行工作人员眼中,任何信用卡透支者都有被可能视为诈骗者,似乎可以凭借自身的喜好或者行用卡透支者对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尊重”程度与否判定哪些人员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里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几乎成了仅凭银行工作人员的主观意愿而定的问题,所谓的司法审判有“走过场”之嫌。因此,目前虽然我国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增多,但是,也不能剑走偏锋或矫枉过正,任意加大信用卡透支者的风险,将透支者动辄入罪。

 

面对恶意透支认定中的困惑,200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恶意透支”做出了解释,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仍然没有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惑。虽然有力打击了利用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行为,但是,也会将没有信用卡诈骗意图的人认定为犯罪。201093《人民法院报》第3版《透支消费3万却无力偿还  佛山一被告人被判信用卡诈骗罪》就是这样一个典型例子。本案中,被告人黎富荣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暂时不还款,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恶劣工作态度,令人难以接受。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态度良好,并且通过妥当的方式催缴,黎富荣完全有可能通过贷款或借款等形式还款,而不至于构成犯罪。可以说,是银行工作人员的不负责任,增加了犯罪行为发生的几率,在这一事件中虽然可以推定黎富荣负刑事责任,但是,银行在这一事件中难辞其咎。还应值得注意的是,从情理推定上看,黎富荣本身没有恶意透支的目的。他资金周转困难以致难以偿还,并非故意或恶意不还。认定恶意透支,有违反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之嫌。笔者认为,为了做到既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又能减少因恶意透支构成的信用卡诈骗罪行为的发生,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于恶意透支行为的认定亟需完善。为此,可以从以下角度着手:

 

第一,建议银行工作人员的第二次催缴交由法院发出,也即将通过法院的催缴通知(支付令)作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前置程序。法院经银行委托,发出的催缴通知,具有较强的公信力。避免了银行工作人员恶劣的工作态度引起的信用卡客户与银行的矛盾,造成信用卡使用者因透支引起的犯罪行为,从而减少犯罪行为发生,使信用卡透支制度既能使银行获利,又能维护金融安全,还能维护信用卡透支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一举三得之效。

 

第二,加大信用卡发卡银行的责任,现在之所以出现大量的恶意透支现象,也与银行只顾追求经济效益,追求发卡数量、盲目发卡所致。因此,根据权责利相统一的法理原则,银行在允许引用卡透支,谋取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度分担管理审查不严的不利后果,而只采取严刑重罚的惩治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即发卡行应该认真审查使用者的信用和资质,例如,将信用卡盲目发给一些没有经济偿还能力或偿还能力比较弱的大学生,本身就存在大量的透支风险。因此,我们虽然要考虑金融安全,但是,也不应忽视金融部门的责任,不应忽视金融业的高风险与高利润并存的性质。北京师范大学金融研究中心主任钟伟就指出,解决恶意透支现象频发问题的当务之急是建立更加严格的审查制度,银行必须从源头上就控制,才能把这种恶意透支的行为降下来。

 

第三,经过法院催缴仍然不能或不偿还透支款,发卡行报案,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刑拘后,看守所应建议持卡人及其亲属进行还款,透支款、透支利率和滞纳金在规定期限还清后,检察机关应免于起诉恶意透支人。毕竟,将恶意透支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主要目的在于将款项追回,而不在于惩罚透支人。社会主义法律要以人为本,要考虑到社会和谐,考虑到人性化,不能动辄入罪,刑事罪名要慎用。如果持卡者出现恶意透支并经历刑拘情形的,应将其记入征信档案,持卡行应主动禁止向透支者再次发卡或有条件发卡,而不应只为追求经济利益,盲目发卡。

 

第四,信用卡领用时,发卡行要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尤其应在明显的位置标注恶意透支的法律责任。透支人在原本具有还款能力,但是,出现经济情势急剧变化不能还款之时,应及时向发卡行告知。例如,2009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时,合同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那些原本通过透支信用卡以促成一笔交易,但是,交易过程中发生了情势变更,信用卡透支者不能还款的,依照现在的司法解释可以推定为恶意透支明显不公平,也有与合同法的本条司法解释有冲突之嫌。为此,应该对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推定应该加以限制,而不能一律适用严格归责原则。对于确实没有恶意透支情形的透支者或者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者,只应该追究其民事责任,同时,透支利率和滞纳金均应停止征收,而只应对于像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透支不归还,肆意挥霍透支款不归还,透支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以逃避金融机构的追款等情形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银行应该加强自身的管理,转变催收款项的工作人员工作作风,全面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应建立信用卡客户对于催收人员的评价机制,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并公示,建立银行与信用卡客户的良好互动机制、反馈机制和监督机制。对于信用卡使用者出现透支情形的,银行应及时向透支者提供对账单,履行通知义务,及时催缴,不能等到透支利率和滞纳金巨大之时,再去向透支人催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