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4月,被告人周林、王应强共同商议从银行骗取贷款,由被告人周林从被害人丁建军家中,窃得丁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422,被告人周林谎称以请丁建军协助王应强购房为由,将其骗至扬州市房产交易中心,使被害人丁建军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将其位于扬州市梅岭东路32204室的房屋以人民币28万元价款卖给被告人王应强的契约上签字。2008428,被告人王应强以该契约及虚假的个人收入证明等材料向中国银行扬州维扬支行申请抵押贷款人民币15万元。200855,被告人周林、王应强取得人民币15万元贷款后,未交付给被害人丁建军。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应强未继续归还贷款。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本案被告人构成何罪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有两种:一是本案中的两名被告人采用欺骗的手段,将被害人丁建军个人的房产出售给其中一名被告人,而且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被害人因欺骗行为而失去了自己的房产,因为房产属于不动产,产权转移以登记为准,被害人的房产在签订买卖契约后,已经过登记,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被害人失去了房产而没有获得任何对价;而银行由于有房产用于抵押,即使被告人到期未能按时还款,银行也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来避免自己的损失,在本案中,银行并不是被害人,而且也不可能受到损失。二是认为本案是牵连犯,两名被告人为了获取银行贷款,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被害人丁建军与被告人王应强签订没有实际履行交易对价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又以此房屋买卖合同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被告人的行为是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情况,其特征是:1、必须是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2、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刑法理论对于牵连犯一般采用从一重罪处罚。被告人为了骗取银行贷款,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被害人丁建军与被告人王应强签订没有实际履行交易对价的房屋买卖合同,然后以此房屋买卖合同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在这一系列行为中存在牵连关系,即手段行为与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手段行为是采用欺骗方法,让被害人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目的行为是将被害人在欺骗情况出售的房屋到银行抵押贷款。其手段行为构成诈骗罪,目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房产的数额远远大于申请抵押贷款的数额,而且诈骗罪处罚较重,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贷款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的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还是他人的钱财。同时还要充分考虑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是是为了占有谁的钱财。对于行为人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而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他人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继而采用欺骗手段,诱骗他人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将房屋出售给另一行为人后,由该行为人提供虚假的的个人收入证明,以房屋买卖契约及虚假收入证明,到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关键要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犯罪手段来分析本案的实质性被害人或者是最终的被害人是谁,是被骗出售房屋的个人还是提供抵押贷款的银行,如果明确了被害人是谁,也就能确定是构成何种罪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虽然被害人因受到欺骗行为而与其中一名被告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房屋出售给其中一名被告人,而没有获得任何对价,该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表面上看,被告人是失去了自己的房产,但实际上这只是民事中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一旦发现被骗,可以通过法院进行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房屋买卖合同。

 

2、本案的最终被害人是银行。被告人周林、王应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获取银行贷款,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被害人丁建军与被告人王应强签订没有实际履行交易对价的房屋买卖合同,通过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和资信证明,骗取银行贷款后拒不归还。虽然银行有抵押的房产来避免自己的损失,但由于被害人丁建军与被告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一旦该合同被依法撤销,银行就无法通过抵押的房产来避免损失,因此本案的最终被害人是银行,而不是丁建军。

 

3、关于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认定犯罪构成,脱离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来分析其手段与行为,就会将被告人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割裂,导致无法进行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为了占有银行的贷款,被告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具有将贷款占为已有或者合第三者不法所有的目的。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假手段设置并不打算履行的债务,取得银行贷款,因此,行为人在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两名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与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不同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完全存在这样的情景即行为人并不完全具备贷款条件,却通过某种虚假手段取得了银行贷款,行为人客观上将取得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主观上也具有还本付息的意图与行为。在民法意义上说,由于行为人并不具备贷款条件,而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了贷款,又由于金钱谁占有谁所有,所以行为人仍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不法所有意图,但这种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只有与“没有还本付息意图”有机结合时,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排除意思,形成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4、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属于牵连犯,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按牵连犯理论,根据通说,也只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认为定诈骗罪的理由是牵连犯的从一重罪处罚原则,但通过具体分析,其实不然。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都有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就前两个档次的法定刑而言,贷款诈骗罪高于诈骗罪。就第三个档次的法定刑而言,主刑相同,附加刑都规定了没收财产。所不同的是,贷款诈骗罪规定了相应的数额,而诈骗罪没有规定数额。如果从罚金刑的最低数来看,贷款诈骗罪重于诈骗罪,如果从最高数额来看,诈骗罪重于贷款诈骗罪。

 

5、认定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有一个重要条件是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手段设置并不打算履行的债务,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通过欺骗的手段将被害人丁建军的房产转到自己名下,但即使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被告人凭此合同也不能在银行申请贷款,因此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取得银行的信任,被告人还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个人收入证明,银行是依据购房合同和收入证明而发放贷款的。可见,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基于其犯罪的目的,导致银行工作人员陷入处分贷款认识错误的处分行为,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银行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