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该条约定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

 

2009424上午,案外人驾驶的轿车沿长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钮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56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钮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09611对原告钮某所有的轿车进行定损,该车车损核定为91200元。原告钮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修理费91200元,施救费300元。双方对上述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提出依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首先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对此,原告钮某同意扣除2000元。另外,保险公司又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认为钮某在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91500-2000元)*30%=2685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车损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不超过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但该条约定应属无效。钮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按照车损险条款的约定,钮某所有的车辆发生的车损91200元应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2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应向钮某赔偿车辆损失89200元和施救费用300元。

 

承办此案的法官认为,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发生车辆损失时得到保险赔偿,其能否得到赔偿仅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有关,而与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无关,以事故责任比例为依据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仅不合理,亦有违投保人的初衷。另外,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的保险制度,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车损险中不应当适用。因此,保险公司在其格式条款中制定的保险人按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的相关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