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真的能淘汰“末位”吗?
作者:兴园 发布时间:2012-10-25 浏览次数:360
您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吗?您仔细阅读过合同条款吗?您知不知道单位提出的某些条款即使您同意也是违法的?近日,镇江新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纠纷案件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011年7月,刚毕业的刘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员工服从公司管理,必须按时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和目标,若连续三个月业绩排名公司倒数第一,则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由于刘某系外地人,且刚出校门,在入职工作期间,连续三个月销售业绩不明显,排名靠后。
2012年3月,该公司书面通知刘某,要求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刘某因不服公司决定而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仲裁部门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裁决。2012年5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等共计10000元。庭审中,被告单位坚持认为,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法院最后判决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等共计7000元。
【法官释法】
承办法官表示,该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引导性,现今不少大学生刚刚迈入社会,由于对《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其合法权益容易在其不自知的情况下受到侵犯。一旦被用人单位钻了法律的空子,将大幅提高其合法权益的保障成本。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有权以原告的业绩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但三个月销售业绩的好坏只能证明原告暂不能胜任销售岗位,被告单位在知晓原告不能胜任销售岗位的情形下,并未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而直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