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的几点评析
作者:胡珍玉 发布时间:2011-01-04 浏览次数:1281
申请时间是参与分配能否成立的重要条件。《若干意见》第298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可以说,我国立法关于参与分配申请时间的规定不仅不一致,而且文字表述宽泛笼统,模棱两可,可操作性也比较差,存在诸多弊端:
1、关于申请时间的始期。《若干意见》规定参与分配申请的起始时间为”执行程序开始后”。那么,是先行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之时,法院受理之时,审判员移送之时,还是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时,抑或是法院着手分配之时?按照通常理解,”执行程序开始后”是指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并立案,照此理解,申请人一申请执行,他债权人就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了,这样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和债权人申请执行没有区别,那还不如他债权人自己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来的简便快捷。而且参与分配的目的是就执行所得在各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若执行程序一启动就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进来实为不妥,此时法院至此还未就财产采取措施,还没有执行到财产,此时参与分配徒劳无益。相比较而言,《执行规定》之”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之规定更具合理性,因为这一时间界限不仅明确,而且当债务人的财产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后,可分配财产已确定,此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才有意义。
2、关于申请时间的终期。《若干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终期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执行规定》规定的终期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这些规定不尽合理。首先,”按照通常字面上的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被查封、扣押乃至变卖,但不能被清偿,只有债权才能清偿,所以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终期的规定在文字表达上存在着模糊不清甚至不合理的缺陷。”①其次,这两种规定都是概括式规定,这就造成含义不明确,操作性差。因为无论是”财产被清偿前”,还是”财产被执行完毕前”,从一般意义上说,这两种规定都可以理解为”将执行所得金额交付债权人之前”,这一时间界限操作的弊端也颇多②,①时间范围的伸缩性过大,为有些不正当操作留下了制度上的可乘之机。实践中两种做法屡见不鲜:一是有些法院为了照顾先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有意加快执行进度,避免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致使可分到的财产减少。二是有意拖延执行进度,等待想照顾的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并申请执行后才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②将执行所得金额交付债权人之前,其他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这样一来,他债权人可在分配表做成后、财产被分配前随时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法院为此必须重新制作分配表,执行程序随时被打断而中止,造成分配程序拖沓冗长,降低了执行效率。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32条规定:”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或变卖终结前,其不经拍卖和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做成前,以书状证明之。逾前项期间声明参与分配者,仅得就前项债权人受偿余额而受清偿。如尚应就债务人其他财产执行时,其债权额与前项债权余额,除有优先权者外,应按其数额平均受偿。”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根据执行标的物的不同,而把申请时间分为两种不同情况,并对逾期申请的债权分配情况作了规定,这种时间规定清晰,程序简捷,又可防止分配表的重复修改而影响执行效率,值得我们借鉴。
①颜运秋:《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二卷),第273页
②翁晓斌:《论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完善》,载张启楣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第2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