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字达成调解协议 无理反悔被判驳回
作者:张燮 发布时间:2010-12-31 浏览次数:525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字达成了协议,随后原告反悔,起诉至法院,且看法院如何判。新沂法院日前对该案进行宣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新沂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不得随意反悔。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笔者观点: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有效途径,是人民司法工作社会化的体现。特别是在基层的社会生活中,民间的智慧和生活的经验是诉讼程序所无法全部容纳的,大量的纠纷如果严格按照诉讼程序也许无法得到妥善解决。只有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诸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方式给予应有的重视,在诉讼程序与非诉讼解决方式之间形成协调互动的运作机制,才有可能实现现代法治的规则统治。在诉讼数量激增和案件审理迟延的背景之下,非诉讼方式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尤其具有积极意义和重要价值。
关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诺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由此我们知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平等的达成协议,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须受其约束,不得随意变更、解除。现原告反悔,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