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李晓东 陈伟伟 发布时间:2010-12-30 浏览次数:1193
目前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界均遵循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从而认为在机动车买卖未过户的情形下,原机动车所有人因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的买受人或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持类似观点: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因原机动车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是确实无力赔偿时,可以判令原机动车所有人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买卖未过户的情形下,仅遵循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判断赔偿责任主体似嫌不足。因为如果仅由机动车的买受人或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原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受害人的权利将有可能得不到很好的救济甚至得不到救济。权利即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所以,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买卖未过户的情形下,原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车主转让机动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其转让行为未经公示也就不具有对抗效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原车主仅凭该不具有对抗效力的转让行为就可免责的话,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悖。
第二、原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使受害人的权利尽快得到救济。如果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连环购车中,有可能要耗费很长时间去确定谁才是最终买受人,或者要耗费更长时间去确定买卖环节的真实性,受害人的权利何时才能实现?
第三、原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使受害人的权利切实得到救济。如果原车主故意事先与某无履行能力者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车主便可免责,而责任承担者却是某无履行能力者,原车主规避了法律,受害人的权利却可能无从救济。
第四、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买受人追偿。如原车主不能向买受人追偿(如买受人无履行能力或买受人不能确定),那么该风险也应由原车主自行承担。这样也有利于促使原车主出卖车辆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只有办理了过户手续,原车主才能免除赔偿责任,避免追偿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