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药消毒鱼死亡 举证不能被驳回
作者:马轩 发布时间:2010-12-30 浏览次数:4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那么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究竟要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呢?近日,新沂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龚某养殖经营六亩鱼塘,2008年8月的一天,原告在被告张某经营的渔药店中购买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用血立停”3瓶,并在自己承包的鱼塘里施撒,后发现鱼塘里出现严重死鱼现象,遂通知被告到现场查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从被告处购买的鱼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与原告鱼塘死鱼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双方协商选择由某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鉴定,经法院鉴定科咨询,在没有产品出场化验单的情况下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且能导致鱼塘鱼死亡的因素很多也无法进行鉴定,而原告也向该鉴定单位咨询并鉴于上述情况,撤回鉴定申请。
新沂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造成鱼死亡的原因有多方面的可能,环境、天气、水质、各种鱼病、饲养方法不当等都可能造成鱼的死亡,原告以其鱼塘中鱼大量死亡系被告所售鱼药所致而主张赔偿,但原告在鱼死亡后没有及时保留证据即将死鱼留存,其也未提供有关鱼药的检验报告,因而导致鉴定不能。故法院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使用“鱼用血立停”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借鉴了“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一理论,将这一理论做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同时也考虑了具体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按照这种理论首先把待证事实分为三类:产生或存在权利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事实加以证明,在该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没有能够证明事实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就是败诉。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自己的赔偿权利存在就应证明侵权责任三个方面构成要件,即(1)产品存在缺陷或不合格;(2)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即损害后果);(3)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没有证明上述三个要件的存在,那么就只能得出他所主张的权利不存在的结论,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